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12号申请执行人温友明,男,宁都县。被执行人李秋生,男,宁都县。被执行人刘贵明,男,宁都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温友明申请李秋生、刘贵明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李秋生、刘贵明应支付申请人温友明案款687700.0元,承担执行费9277.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877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秋生;刘贵明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曾平生
审判员 陈春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邓育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