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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591号

赵兵与贺荣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兵,贺荣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591号原告赵兵,男,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贺荣满,男,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胡伟业,内蒙古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兵诉被告贺荣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被告贺荣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在巴林右旗巴彦尔灯包地干活,因临时有事出门,回来后农用拖拉机和浇地设备都已丢失,5月底原告在巴林右旗大板镇郊派出所报了案,2015年3月份大板镇镇郊派出所把案件移交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刑警大队查明被告将原告的拖拉机卖给了王老五,王老五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开水暖公司,大板镇镇郊派出所有原告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刑警大队也对王老五有详细询问笔录,原告多次找公安机关解决此事,公安机关让我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农用拖拉机及浇地设备共计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荣满辩称,对原告是否丢失拖拉机及浇地设备,被告并不知情,而原告说此案已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已将案件移送至巴林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足见此案属于一起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的刑事案件,如真像原告所诉是被告盗窃其拖拉机及浇地设备,被告应当受到刑事处分,而不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况且被告并不认识叫王老五的人,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赵兵寄放在老巴彦尔灯苏木杨喜岭家的拖拉机一台及浇地设备丢失。2013年5月27日,原告赵兵向巴林右旗公安局大板镇郊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查发现:2013年5月1日涉案拖拉机(带拖车)由案外人XXX和王祥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王树民。上述事实,有经原告申请本院所调取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询问笔录四份、收据一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兵起诉被告贺荣满返还其拖拉机和浇地设备,但从巴林右旗公安局大板镇郊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并不能确定原告的拖拉机及浇地设备是由被告贺荣满盗走并转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牧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