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926号
原告:胡西静,女,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0616346。
被告:王明太,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胡西静与被告王明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静的委托代理人雷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西静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明太向自己借款70000元,并给自己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2012年926号,王明太”。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明太偿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胡西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王明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因被告王明太未到庭,无法与原告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系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庭前对被告王明太的调查,其认可该借条系本人书写,本院亦予采信。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明太向原告胡西静借现金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记载:“今欠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2012年926号,王明太”。原告后因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胡西静持被告王明太亲笔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而被告庭审时无故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抗辩。因而该书面借据系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合同。虽然庭前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欠原告该款系其用于赌博放高利未收回的尾款,且只欠原告3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西静现金7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胡西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明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圣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詹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