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负责人马晓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智文、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杰。被告左菊香。系刘杰之妻。被告左平安。被告黄晓。系左平安之妻。被告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三畈村。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孝感分行“)与被告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五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良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孝感分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刘杰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分四次授信贷款2130000元给被告刘杰个人经营使用,授信贷款期限为5年,授信贷款额度循环使用。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等合同,双方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7.8%,未按期归还贷款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权利及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分四次向被告刘杰贷款36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1020000元、共计1300000元。
被告刘杰与被告左菊香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幸福街1至3层,孝昌县中心广场2栋6单元1101室的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左平安与被告黄晓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幸福街1至3层,孝昌县中心广场3号住宅楼二单元3层302室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为上述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杰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刘杰陷入钓债务中,无法清偿上述债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杰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孝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文件、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杰与左菊香,被告左平安与黄晓分别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证明:1、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杰因流动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申请银行借款250000元、360000元、500000元、1020000元,共计213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约定按月付息还款,年利率为7.8%,原告出借上述款项的事实;2、上述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杰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危及原告贷款安全。证据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刘杰与被告左菊香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幸福街1至3层、孝昌县中心广场2栋6单元1101室的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左平安与被告黄晓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幸福街1至3层,孝昌县中心广场3号住宅楼二单元3层302室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孝昌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排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杰辩称,1、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属实,2、原告主张的罚息被告刘杰不清楚,直到现在才知晓,不认可罚息部分,希望庭下同原告协商;3、被告刘杰共计偿还利息300000元;4、办理抵押属实。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杰对原告招商银行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杰分四次签订《个人授信担保协议》,共计授信贷款2130000元,授信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8日,授信贷款额度循环使用;被告刘杰与被告左菊香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幸福街1至3层,孝昌县中心广场2栋6单元1101室的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左平安与被告黄晓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幸福街1至3层,孝昌县中心广场3号住宅楼二单元3层302室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为上述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刘杰贷款36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1020000元、共计2130000元;为上述四次贷款,原告与被告刘杰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上述银行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6月29日,贷款360000元的欠息、还息及下欠本息情况如下:被告刘杰应还利息28470元,应还罚息60606元,应还复息757.7元,实还利息24570元,实还复息86.21元,下欠本息425177.49元;贷款250000元的欠息、还息及下欠本息情况如下:被告刘杰实还本金17266.33元,应还利息19658.62元,应还罚息39180.71元,应还复息493.99元,实还利息17137.34元,实还复息59.88元,下欠本息274869.77元;贷款500000元的欠息、还息及下欠本息情况如下:被告刘杰应还利息39541.64元,应还罚息84175元,应还复息1051.73元,实还利息34124.98元,实还复息119.1元,下欠本息590524.29元;贷款1020000元的欠息、还息及下欠本息情况如下:被告刘杰应还利息80665元,应还罚息171717元,应还复息2190.71元,实还利息69615元,实还复息288.14元,下欠本息1204669.57元;以上被告刘杰尚欠原告本金2130000元及利息365241.12元;为余下本息的偿还双方协商未果,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双方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罚息、复利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理应按期如数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其逾期后未全部履行,经本院核实,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方下欠借款本金2130000元,下欠利息365241.1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偿还余下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应对被告刘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和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五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偿还借款2130000元及利息365241.12(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
二、被告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对被告刘杰、左菊香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幸福街1至3层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昌房字第××号),孝昌县中心广场2栋6单元1101室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孝昌字房××号),被告左平安、黄晓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幸福街1至3层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昌房字第××号),孝昌县中心广场3号住宅楼二单元3层302室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昌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00元,由被告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孝昌县五丰金银花种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良文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