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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霸民初字第05273号

陈春玲与王雨薇、徐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春玲,王雨薇,徐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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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5273号原告陈春玲,女,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雍双灵,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原告陈春玲儿媳。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雨薇,女,汉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韩明,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被告王雨薇丈夫。被告徐宪清,男,汉族,1959年4月29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芳,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被告徐宪清表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33848-8。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9。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春玲与被告王雨薇、徐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双灵、被告王雨薇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徐宪清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8时许,��告王雨薇驾冀R×××××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春玲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雨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春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以上损失共计387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雨薇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61.6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诉讼费等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徐宪清辩称,同意被告王雨薇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首先确认徐宪清为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十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免赔事项,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陈春玲举证如下:1、原告陈春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春玲符合原告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21天;4、霸州市煎茶铺镇永诚塑料金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组,包括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及平均月工资情况;5、霸州市煎茶铺镇强镪模具钢加工厂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包括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单位和工资情况;6、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600元;8、交通费61张,证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完整,没有住院期间的体温表,并且根据长期医嘱记载,从住院最初开始计算到2015年11月17日以后没有其他任何检查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年检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之后没有年检记录,不能证明该用人单位事实存在且提交的工资表领取工资人员只有原告一人,不符合相关的财务规定,没有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护理人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最后的检验日期是2013年3月13日,不能证明该用人单位真实存在,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没有用工合同;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根据报告依据的标准显示三期的标准均为期间的,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间是45天-150天,护理期45天-60天,营养期45天-60天,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均取上限,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庭下提交鉴定人出庭质询申请并保留向相关司法部门举报该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未体现费用发生的时间及相关人员,并金额过高。被告王雨薇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徐宪清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雨薇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王雨薇身份证、驾驶证、徐宪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三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0061.68元,证明被告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不诉不审的原则,原告未对该损失提出起诉,所以我司不同意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8时00分,被告王雨薇驾冀R×××××1号小轿车在霸州市煎台路处与原告陈春玲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雨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春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春玲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裂伤、额部皮裂伤、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L1,L2,L3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性损伤××病。原告陈春玲花费医疗费共计10061.68元,全部由被告王雨薇支付。2016年3月22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陈春玲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系霸州市煎茶铺镇永诚塑料五金制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骏骏护理,护理人高骏骏系霸州市煎茶铺镇强镪模具钢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

被告王雨薇驾驶冀R×××××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徐宪清,被告徐宪清与被告王雨薇系表亲关系。事故当日,被告王雨薇系借用被告徐宪清车辆为自己办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雨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春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雨薇驾驶冀R×××××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春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春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王雨薇在事故当日是借被告车辆为自己办事,被告徐宪清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雨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宪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雨薇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61.68元,原告陈春玲应予返还。原告陈春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计2100元;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误工费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3500元/月/30天×90天计10500元;营养费45天×50元计2250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45天计525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600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411.68元的70%计308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被告王雨薇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的70%计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宪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陈春玲返还被告王雨薇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6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王雨薇承担539元,原告承担2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马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