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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22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覃建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覃建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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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负责人梁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建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覃建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建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8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路××号大美天第41栋2单元6-1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柳州市××路××号大美天第41栋2单元6-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908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至2029年2月8��。但被告在借款后,多次逾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被告累计有6次逾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7711.51元,利息17494.5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可按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享有房屋抵押担保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7711.51元;

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494.55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计算以银行实际计息日为准,之后利息按约定计至清偿完毕止);

四、被告支付律师费37608.24元;

五、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的柳州市××路××号大美天第41栋2单元6-1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未婚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4、“柳房他证字第E02120**号”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6、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被告覃建茂在本院送达起诉材料时的问话中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其想尽量筹钱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覃建茂为购买房产,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签订编号为“个住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3年31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08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贷款,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调整,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按该日历年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被告覃建茂以其购买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大美天第41栋2单元6-1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08000元贷款,后于2015年9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柳房他证字第E02120**号”他项权证。但在还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覃建茂已连续4期、累计6期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7711.51元、利息17494.55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7608.24元。

本院认为,被告覃建茂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但被告截止2016年1月21日已连续4期、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故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本金847711.51元、利息(含罚息)17494.55元,此后的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合同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608.24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有律师代理费收据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大美天第41栋2单元6-1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办理了登记,原告亦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覃建茂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住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3年31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覃建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贷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本金人民币847711.51元及利息17494.55元,此后的本金、利息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计至实际付清止;

三、被告覃建茂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608.24元;

四、如被告覃建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41栋2单元6-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6414元,由被告覃建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厚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