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861号申请执行人董延春。申请执行人张红翠,申请执行人冉有强。申请执行人冉英。被执行人周汉兴。董延春、张红翠、冉有强、冉英与周汉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董延春、张红翠、冉有强、冉英因冉井志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802659.36元,由周汉兴赔偿409595.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案件诉讼费1595元,由周汉兴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 涛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