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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430号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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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4时4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供电局家属院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盛得秀撞倒,造成盛得秀当场死亡。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7月18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430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