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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441号

崔治国与李海龙、白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治国,李海龙,白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441号原告崔治国,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汉族。被告李海龙,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白海霞,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李海龙妻子。

原告崔治国诉被告李海龙、白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白海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龙于2014年5月29日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六次向我借款144万元,以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未给付我借款本金,后经我多次向被告李海龙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借款本金144万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龙、白海霞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海龙与被告白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龙从2014年5月29日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给付被告,被告随后再给原告书写借条。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累计给被告转账六次,合款144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四份,合款129万元,其中有15万元,原告将钱转给被告后,被告口头承诺几日后书写借条,但其后来一直未给原告补此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4张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6张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白海霞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白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治国借款本金1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明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