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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958号

严桂春与蓝桥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桂春,蓝桥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958号原告严桂春,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蓝桥夫,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严桂春与被告蓝桥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桥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桂春诉称,从2013年6月起,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油漆等装修材料。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7.4元。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3月前结清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022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40.86元(按银行定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蓝桥夫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添鑫建材严桂春油漆材料款壹万零贰佰贰拾柒元(10227.4元)。欠款人:蓝桥夫2014.1.20”。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蓝桥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0227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840.86元(按银行定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赔偿的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蓝桥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桥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严桂春货款10227元。

二、被告蓝桥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严桂春利息(该利息以10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20日计至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严桂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蓝桥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郑芳远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人民陪审员  雷 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