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570号原告薛军丰,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闫海军,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薛军丰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生、被告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闫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薛巨绿生前于2015年8月26日到被告卫生院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6年4月10日,薛巨绿在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身亡。
原告为此到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薛巨绿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薛巨绿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尽管原告之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对于像原告之父这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因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使用,且农民也无所谓退休,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薛巨绿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薛巨绿与被告卫生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之父薛巨绿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薛巨绿的儿子,具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2、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薛巨绿自2015年8月26日起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薛巨绿在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致伤死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之父薛巨绿自2015年8月26日起到被告卫生院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6年4月10日,薛巨绿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2日死亡。原告向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宝区劳仲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以薛巨绿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薛巨绿生前与被告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薛巨绿于2009年7月27日年满六十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巨绿与卫生院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用工者与被用工者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主体。构成劳动关系的被用工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劳动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可见,构成劳动关系的被用工者的年龄上限应当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相应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的终止而消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是法定退休年龄的上限。本案中,薛巨绿于2009年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薛巨绿自2015年8月26日起到被告卫生院处从事保洁工作,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但其在务工时已超过了六十周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法不能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薛巨绿生前与被告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军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薛军丰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薛军丰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海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侯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