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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191号

李银与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银,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191号原告李银,女,1973年7月4日出生,个体,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纪小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与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斯林商贸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及委托代理人王颖、张万程和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灵武市富兴路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商铺,面积为30平方米,年租金共计440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将商场关闭停业,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后因消防未合格,被消防部门查封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损失费18000元;2.赔偿原告过季货物损失1万元;3.返还原告商铺租赁费11220元;4.赔偿原告商铺装修损失21600元5.赔偿原告员工工资损失9600元;6.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租赁被告商铺共计30平方米,其中A区18.662平米,B区11.318平米,租金A区每月130元/平米,B区每月110元/平米,租赁期限一年,租金共计44051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商城统一收银的事实;收据证实原告委托姐姐李霞向被告交付租金44051元的事实;2.处罚决定书一份、儿童乐园宣传彩页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灵武市消防大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导致商城停业整顿,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0月初至2015年10月30日因装修商城二楼儿童乐园导致原告在此期间不能正常营业的事实;3.收货信誉卡254张,宣传彩页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1月30日试营业收入为2490元,2月份营业收入9468元,3月份营业收入8058元,4月营业收入3790元,5月营业收入3065元,6月营业收入1853元,该营业收入是符合合同约定收银;收银小票与宣传彩页证明商城在2015年1月30日开始营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然订立合同在先,但是原告在2015年1月底实际租赁商城店铺的;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经营店铺每月都有稳定的收入,平均每月营业收入6000元以上的事实;4.2015年至2016年伊莎女包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聘请导购员并支付员工工资每月1600元,自商城10月起停业,在没有营业收入的情况下,原告仍向导购员支付工资3个月,以上共计9600元的事实;5.恒程展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柜台制作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箱包销售,为经营商铺,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在恒程展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制专业柜台,支出费用共计21600元,因商城现处于停业状态,导致柜台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6.照片七张。证明商铺装修样式及截止目前商铺处于停业状态的事实;7.证人谢文静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穆斯林商贸城处于停业状态及停业期限的事实。原告李银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员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证据3信誉卡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平均每个月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仅能证明销售额,无法证明实际经营收入;证据4工资表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同时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3相互矛盾,既然原告自认10月份停业,为什么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份;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报价单,报价单不能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准确说明停业时间,证人称其工作至2016年1月,与原告所述2015年10月停业相矛盾。

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业损失、过季货物损失、原告工资损失没有依据,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没有关系。原告实际经营店铺至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4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租赁期间,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水费、采暖费、公摊电费、公用人员工资、公摊面积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穆斯林商贸城于2015年12月8日因消防未合格而停业,并不是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原因造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提交起诉状、传票各三份(复印件)。证明穆斯林商贸城商户韩淑琴、杨娟、郝金花将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起诉至法院,诉状中均表述穆斯林商贸城于2015年12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灵武市消防大队查封并停业的事实。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李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户店铺为1楼,原告经营店铺在二楼,二楼因装修儿童乐园无法营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银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面积、租赁费、租赁期限、违约金等予以约定的事实以及证实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收取原告租赁费4405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灵武市消防大队对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处查封、停止营业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儿童乐园宣传彩页,不能证实2015年10月,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装修儿童乐园而导致原告李银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信誉卡、宣传彩页,证据4工资表、证据5装修费用明细,不能证实停业期间原告的营业损失、员工工资损失、装修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谢文静证言因其前后证言表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提交的证据起诉状、传票证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灵武消防大队对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处查封、停止营业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李银与被告穆斯林商贸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银租赁被告穆斯林商贸城二楼A、B区商铺,A区面积为18.662平方米,租赁费每月130元/平方米;B区面积为11.318平方米,租赁费每月110元/平方米,共计租赁费44051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实际租赁费用收取以开业时间为准);商铺装修费用由原告李银负担;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000元/次,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银向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支付租赁费44051元,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银交付商铺,原告李银对商铺进行装修后,于2016年1月30日开始营业。2015年12月8日,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灵武市消防大队对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处查封、停止营业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穆斯林商贸城租赁的商铺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2015年12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灵武市消防大队处以查封、停止营业处罚。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李银在租赁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商铺,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应当返还原告李银在剩余租赁期内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租赁费用收取以原告开始营业时间为准。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7日,租赁费为37654元(44051元÷365天×312天)。故原告李银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应返还剩余租赁期内租赁费11220元,本院以6397元予以支持。原告李银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在2015年10月因二楼装修导致停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银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支付经营损失、过季货物损失、装修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释明,对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停止营业而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是否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原告李银不同意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故原告李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银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支付违约金1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以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银在剩余租赁期内租赁费6397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11397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元,由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原告李银负担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玉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