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941号原告史桂香,女,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峰、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爱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桂香与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借条一份,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50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河南五方同筑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所附的被告公司债务清单,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3500万元。提供2012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两份,2011年11月25日转款凭证一份,被告出具的委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结合债务清单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非常明确。王喜顺证明一份,王喜顺与楚红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楚红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荥阳市索河办楚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喜顺的关系及债务清单上载明的被告欠王喜顺的款项实系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辩称,第一,涉诉借款的还款期限至今已逾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第三,双方就涉诉借款从未约定过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诉的1500万元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银行转账凭证7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月间,向原告转款共计24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定界图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恒升府第23号楼整栋抵押借款协议》1份、《恒升府第23号楼整栋买卖协议》1份、《协议》1份、《合同信息备案摘要》32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恒升府第小区23号楼整栋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原告如购买此栋房屋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恒升府第小区23号楼作价3000万元,整栋出售给原告指定的郑州神华贸易有限公司。现该栋房屋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备案;原告及其指定房屋买受人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该栋房屋的购房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桂香与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2012年4月1日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牛福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桂香现金壹仠伍佰万元整到2013年4月1号一次性还清。”该借条加盖有被告公章及牛福朝签名。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有《恒升府第23号楼整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金水区桑园路东、蓄牧路北第23号整栋楼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月息三分。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3000万元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恒升府第小区23号楼整栋楼抵给原告。2012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每月分红80万元整,超期五天付双倍分红。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及牛泽东分七次共向原告转款2400万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牛福朝去世后由其妻岳爱英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五方同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所附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单中显示被告欠王喜顺3500万元债务。另查明,王喜顺系原告女婿,其向法庭证明《合作协议书》所附债务清单中显示被告欠王喜顺35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史桂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盖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牛福朝签字的借条一份,对此借款事实被告答辩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有与该借条主要内容一致但无约定利息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故原告借给被告15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2012年8月至9月间向原告转款2400万元系已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在本案争议的1500万元借款之前原告还分两次出借给被告2000万元、3000万元的借款,并分别约定有利息、分红及违约金,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分红、违约金过高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本案解决的争议。本案争议的150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到2013年4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在未偿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偿还一笔未到期借款,且不收回借条,不让原告出具任何手续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合作协议书》后所附被告债务清单中显示有王喜顺3500万元,与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万元借款、2000万元借款相印证,且王喜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王喜顺自认其名下的3500万元债权系其岳母即本案原告史桂香所有,该陈述不损害被告权益,此陈述符和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后期经牛福朝认可由被告办公室人员所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载明的利息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合作协议书》所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已对该债权进一步进行确认,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桂香借款15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雪琪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