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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799号

赵某甲与赵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79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亚红、王艳娥,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诉讼代理。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江海、李永亮,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诉讼代理。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李亚红、王艳娥,被告赵某乙代理人周江海、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后因被告出轨,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我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亲房、村上邻居协议,由赵某乙给赵某甲拿离婚补偿费20万元整,限10日内付清15万元,下欠5万元不限时日”。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至今未付给我一分补偿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我支付于2016年1月18日约定的补偿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既不属于离婚财产协议纠纷,也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7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亲房、村上邻居协议,由赵莹给赵芳娟拿离婚补偿费20万元整,限10日内付清15万元,下欠5万元不限时日,若反悔有权向法院报案,协议人赵某甲、赵某乙,协议日期2016年1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补偿费,现原告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于2016年1月18日约定的补偿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所签协议名为“离婚协议”,实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双方是在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的条件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赵某甲20万元补偿费的条款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甲协议款20万元。如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海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