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438号
原告:张金宝。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
被告:曹合范。
委托代理人:杜冰。
被告:薛艳伟,原告张金保诉被告曹合范、薛艳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相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书强、彭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保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曹合范及委托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保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曹合范借到原告张金保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2年6月出借给被告曹合范5000元,2013年被告曹合范在宁夏借到原告张金保5000元,合计借款11万元。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对于被告反诉辩称双方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016年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
被告曹合范答辩称,答辩人曹合范不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反诉请求原告张金保给付12490元,事实理由为:2012年在内蒙古承包工程,原被告为口头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答辩人曹合范开支费用1.购买面包车48000元,出售22000元;2.从西峡县到内蒙古三趟加油等等费用10000元;3.司机工资1200元;4.从2012年5月10日到同年6月20日,9人生活费,42天,每天每人10元共计3780元;5.房子租赁费用2000元;6.购买设备11万元;7.工资72000元;8.工程承包费20000元;以上合计244980元,其中原告张金保支付11万元,因为生意失败,原告张金保应当承担122490元抵扣11万元后,故应当支付答辩人曹合范12490元。答辩人曹合范对11万元出具凭证,用于证明出资情况。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薛艳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张金保与被告曹合范是否合伙,没有向薛艳伟告知,答辩人与被告曹合范虽然是夫妻,但是夫妻关系不好,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保与被告曹合范是朋友关系。被告曹合范在2012年初到内蒙古承包工程后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张金保借款并携带现金到工地,原告张金保即携带银行卡到被告曹合范内蒙古工地,帮助被告曹合范用自己携带的款进行购买设备等工作,花费现金15万元,一个月后原告张金保离开工地,要求被告曹合范出具借条,被告曹合范出具150000元借条,临走时被告曹合范又借到原告张金保现金5000元。此后被告曹合范在内蒙古的工地结束后偿还原告50000元。当偿还50000元后,被告曹合范收回150000元借条,按原来借条日期出具100000元借条:“借条今借到张金保现金壹拾万元整,以上款项从5月25号开始计息,月息壹分五厘计算。曹合范。2012年5月25号”。此后被告曹合范在宁夏工地施工时,又经过银行转账借到原告张金保5000元现金。此后原告张金保向被告曹合范讨要借款,被告曹合范一直在外地施工没有回家,被告曹合范于2016年初回到西峡县后,当原告张金保向被告曹合范讨要借款时,对两次各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曹合范给原告张金保出具10000元借条:“借条2012年6月15号借到张金保壹万元整。曹合范。2012年6月15号”。此后原告张金保讨要被告曹合范没有偿还。另查,张金保与薛艳伟于20多年前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保应被告曹合范的请求,携带现金到被告曹合范承包的工地,出资购买设备等支付150000元,最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曹合范使用借款15万元,被告曹合范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曹合范偿还5万元后,被告曹合范变更借条,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对两次借款10000元后于2016年被告曹合范又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被告的行为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合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时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时按月息5厘计算利息。被告曹合范反诉主张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请求原告张金保支付12490元的理由,
本院认为,1.依据合伙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就合伙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本按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曹合范辩称口头合伙,原告不予以认可;2.从被告几次出具借据和变更借条的行为看,被告曹合范出具的均为借条,并约定利息,不符合合伙投资的特征;3.虽然被告有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合伙,但是证人的单一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原告张金保与被告曹合范的合伙关系;4.被告不能出具原被告合伙的具体投资证明,盈亏分配方式,经营管理形式,合伙账目结算清单,散伙清单等。综合上述理由,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艳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曹合范在借款时与薛艳伟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合范、薛艳伟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薛艳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
原告张金保与被告曹合范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原告张金保携带现金到被告曹合范承包的工地,出资购买设备等支付150000元,最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曹合范使用借款15万元,被告曹合范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在被告曹合范偿还5万元后,被告曹合范变更借条,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对两次借款10000元后于2016年被告曹合范又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原告与被告曹合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时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时按月息5厘计算利息。被告曹合范反诉主张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请求原告张金保支付1249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曹合范向法庭出具账单并有证人出庭,但是证人的单一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张金保与被告曹合范的合伙关系,从被告2016年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分析,若双方合伙应当对合伙账目清计算、分配盈亏,不可能再出具借条。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在1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合伙投资不会产生利息,不可能出具借条。故依法驳回被告曹合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曹合范在借款时与薛艳伟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合范、薛艳伟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薛艳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合范、薛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金保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10000元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曹合范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反诉费112元,合计3632元,由被告曹合范、薛艳伟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反诉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合计1816元,由被告曹合范、薛艳伟共同承担1816元。原告张金保预交3520元,退回原告张金保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