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7200号

张学奎与杨洋、玉红、那日苏、王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学奎,玉红,杨洋,那日苏,王长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200号原告张学奎,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玉红,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杨洋,女,汉族,个体户。被告那日苏,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王长山,男,蒙古族,个体户。

原告张学奎与被告玉红、杨洋、那日苏、王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红、杨洋、那日苏、王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四被告向我借款327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如逾期,月息按30‰计算,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玉红、杨洋、那日苏、王长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玉红、杨洋借款32700元,由被告那日苏、王长山提供担保,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玉红、杨洋向原告张学奎借款327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由被告那日苏、王长山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玉红、杨洋至今未付清,被告那日苏、王长山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玉红、杨洋向原告张学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玉红、杨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玉红、杨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红、杨洋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那日苏、王长山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视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为保证期,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那日苏、王长山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玉红、杨洋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红、杨洋偿还原告张学奎借款本金32700元,利息11336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日,利率20‰),合计4403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利息仍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

二、被告那日苏、王长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玉红、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希那米达拉

审判员 昭日 格图陪审员 朝 格 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朝 鲁 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