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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2029号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桑宇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桑宇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02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252980-X。被执行人桑宇南,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桑宇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桑宇南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96.0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滞纳金,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桑宇南涉案较多,涉案金额较大。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查询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未发现其名下房产、土地等信息。此外,也未发现本案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金宏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