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3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被执行人施友祥,个体户。被执行人李玉秀,农民。被执行人李素东,农民。被执行人朱海霞,农民。被执行人邹亮,个体户。被执行人赵永丽,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友祥、李玉秀、李素东、朱海霞、邹亮、赵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施友祥、李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225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支付利息。
二、被执行人李素东、朱海霞、邹亮、赵永丽对被执行人施友祥、李玉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执行人李素东、朱海霞、邹亮、赵永丽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执行人施友祥、李玉秀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等进行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必胜
审 判 员 王泰昌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