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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139号

隋淑春与刘振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隋淑春,刘振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139号原告隋淑春,女,194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兴,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系原告隋淑春女婿。被告刘振爽,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区九台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隋淑春诉被告刘振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淑春及委托代理人郭振兴,被告刘振爽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淑春诉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德军的母亲,被告刘振爽系受害人刘德军的女儿。刘振爽将原告的2垧卖地款归为己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卖地款还给原告,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卖地款共1.9万元、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爽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前,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居生活,土地承包系同一承包户,土地的转包是由被告母亲王修香转包,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分到4.2亩土地,土地转包时原告系家庭成员,不存在不知情,家庭成员不存在着欠款;

三、现被告及父母和哥哥的土地共2.5晌,2016年原告的土地被原告的女儿强行耕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淑春系被告刘振爽的祖母,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儿子即被告的父亲刘德军去世,2015年10月11日,原告的丈夫刘明和去世。在2015年6月20日前,原告一直同被告的父母一居生活。2015年2月8日,原告隋淑春及丈夫刘明和与被告刘振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隋淑春及丈夫刘明和将9亩土地无偿转让给被告刘振爽。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两晌土地承包款1.9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2月8日,原告隋淑春及丈夫刘明和与被告刘振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隋淑春及丈夫刘明和将9亩土地无偿转让给被告刘振爽,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被告刘振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取得原告2015年所有的土地收益不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8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孔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