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220号原告安学峰,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伟卓,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安学峰与被告姚伟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伟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学峰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姚伟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安学峰)8000元整,姚伟卓,2016.1.18号”。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也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由其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即为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姚伟卓偿还原告安学峰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伟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晓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谭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