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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号民初53号

徐平与张小平、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平,张小平,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号民初53号原告徐平。被告张小平。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朱新建。

原告徐平与被告张小平、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恒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张小平多次向原告借款计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被告共借原告本金130万元并约定本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约定还款期满,被告张小平至今未能履约,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平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30万元及2014年1月30日至起诉之日所欠利息57.2万元;2、被告张小平归还原告以人民币13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当时协定月息2分计算);3、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及诉前保全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4年1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2、2015年6月26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张小平所借的130万元实际用于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闵乃仁贷款,偿还期限延长到2015年9月30日,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2015年10月7日借款明细结据一份,证明所有的借款的来龙去脉。4、银行打款记录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3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恒源置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小平、恒源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利息为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分六次借款,合计借款120万元,该120万元借款有现金和银行转帐支付。2014年1月31日,双方对该120万元结息,尚欠的23万元利息,被告张小平在给付原告13万元利息后,将其中的10万元利息转入本金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借条借到徐平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人:张小平2014.1.31”。借条上另有恒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建所写的“用于闵乃仁贷款朱新建2015.1.5”,并加盖恒源置业公司公章。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张小平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所借的130万元,按月息按2分计算利息,该款实际用于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闵乃仁贷款。三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届时将一并归还自出借之日起所有本息。被告恒源置业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补充协议上原告徐平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张小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恒源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在“担保单位”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10月7日,被告张小平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明细结据上签字确认所借的款项金额为130万元。后被告张小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恒源置业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借款明细结据、银行打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诉讼前,原告徐平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两被告进行诉前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借款明细结据、银行打款记录等,足以证明被告张小平向其借款1300000元及被告恒源置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小平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恒源置业公司应按约对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1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且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平、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平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50元,由被告张小平、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赵虎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沈浩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