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黄金英,农民。
原告:张振,农民。
原告:陈广安,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梁大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金英、张振、陈广安诉被告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英、张振、陈广安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兰英、张桂芝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茅村凤凰现代城1#楼的工程。因被告前期工程停工几个月,外墙保温板多处脱落,脚手架、升降机、塔吊等均需维修,故与被告前期施工队、被告方代表三方进行了现场交接,之后,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38230.8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开发凤凰现代城1#商住楼工程,该工程未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该工程前期由周祖应承建,但未建设完毕即产生纠纷,导致周祖应不再承建该工程。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铜山区茅村镇凤凰现代城1#商住楼”工程,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部分人工费清包工”,承包范围“内外墙抹灰面,外墙保温,地坪抹腻子、水电、消防踏步、多彩涂料、门窗安装、找补洞口窗口、线条、防水、散水、外排水、化粪池、电梯井维修、安装开槽打洞、安装与拆除架子、升降机、塔吊、场地平整、土方外运等所有工程项目(所有工程量现场签单为准)”,结算方式“每月按乙方工程进度结算80%的工程款,确保农民工工资,余款工程完工15个工作日扣除2%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工程价款按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计取,差价按徐州信息价调整人工费、材料费。工程决算完毕让利给甲方6%”。原告黄金英、陈广安、张振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刘兰英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大建的私章。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前,凤凰现代城1#商住楼工程已经由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出售营利,但未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根据2014年江苏省定额标准,并下浮6%的总造价后,确认原告完成的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凤凰现代城1#商住楼工程造价为2438230.82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报告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凤凰现代城1#商住楼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也由被告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出售,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工程量确认单及报告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按银行贷款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以2倍利率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英、张振、陈广安工程款243823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8230.8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金英、张振、陈广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32100元,由被告徐州鼎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
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