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秀贞,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专文化,系伊金霍洛旗第三小学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根据账务记载,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涉案人数95人,涉及总金额2274.6912万元,已付利息总额363.8441万元,退还本金总额853.6124万元,利息转本金86.158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资产状况如下:呼能商业广场商铺一处:原房号2044,现房号2050,建筑面积为81.35平米,总价145.20975万元,预付房款41.8547万元。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对外债权状况如下:1、鄂尔多斯市明大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刘兵处债权1509.4062万元。2、鄂尔多斯市亿红房地产公司法人蒋学武处债权259.1839万元。3、高铁虎处债权38.4万元。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陈述了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根据账务记载,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涉案人数95人,涉及总金额2274.6912万元,已付利息总额363.8441万元,退还本金总额854.5124万元,利息转本金86.1588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原位于伊金霍洛旗第二幼儿园附近的平房拆迁,后与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调换公园西街伊锦苑小区住宅楼房一套(139.15平方米),该工程目前在施工当中。另有伊金霍洛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约8万元。还查明,2011年3月7日,訾秀贞向鄂尔多斯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购了一套商铺(现房号2050,原房号2044),并交纳预付款41.8547万元。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那木介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3万元,支付利息2.175万元,退还本金300元。2、2011年2月14日至1月1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朱晓燕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9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退还本金4.03万元。3、2009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东处以月利率2.2%-2.5%吸收资金59.66万元,支付利息12.4124万元,退还本金33.16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3.35万元。4、2011年1月17日至8月1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朱永昌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退还本金1.03万元。5、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白爱琴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1万元,支付利息1.275万元,退还本金4800元。6、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张福小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70万元,支付利息17.604万元,退还本金33万元。7、2011年1月21日至7月2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郑兰香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1.4万元,支付利息1.015万元,退还本金4.5万元。8、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张国庆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55万元,已付利息3.2897万元,退还本金50.03万元。9、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朱万宝(朱万保)处以月利率2%-2.5%吸收资金62万元,支付利息22.3463万元,退还本金3.03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9.49万元。10、2011年1月21日至7月2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郑文军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2万元,支付利息2250元,其中利息转本金750元。11、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袁三女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9万元,支付利息5.3838万元,退还本金11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75万元。12、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李玉连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利息3000元。13、2009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武金飞处以月利率2.2%-2.5%吸收资金29万元,支付利息5.0056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万元,退还本金10.32万元。14、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贾平则(贾平)处以月利率2.2%-2.5%吸收资金27.3万元,支付利息4.200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4949元,退还本金11.3万元。15、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李占清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16、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翠子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3万元,支付利息15.1466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5.0733万元,退还本金300元。17、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奥金祥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75万元。18、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立义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5万元,支付利息3.312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6750元,退还本金15.2万元。19、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高文国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9万元,支付利息4.5912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45万元。20、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訾飞琴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退还本金5000元。21、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高卫永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44万元,支付利息11.62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2万元,退还本金1万元。22、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郑丽霞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3万元,支付利息3.0292万元,退还本金12.03万元。23、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李秀莲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1万元,支付利息3.7375万元,退还本金5.3万元。24、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刘勇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1万元,支付利息5.659万元,退还本金15.03万元。25、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张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5万元,支付利息7.18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7500元,退还本金2600元。26、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刘整罗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9866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8616元。27、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苏占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52万元,支付利息9.2866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2.675万元,退还本金12.2万元。28、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訾爱子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6万元,支付利息2.9万元,退还本金9.18万元。29、2010年2月6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高继成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8.82万元,支付利息3.5749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62万元,退还本金13.2万元。30、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翠花处以月利率2.2%-2.5%吸收资金35万元,支付利息7.4843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2.094万元,退还本金7.06万元。31、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高福虎处以月利率2.2%-2.5%吸收资金24.7762万元,支付利息7.4327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7.1762万元,退还本金2.25万元。32、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郝德胜处以月利率5%吸收资金14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退还本金4300元。33、2011年2月25日至5月30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汉喜处以月利率3%吸收资金11万元,支付利息1.575万元,退还本金300元。34、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韩加女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6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退还本金1.23万元。35、2011年4月9日至7月4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刘飞云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2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36、2011年4月19日至7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乔斌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5.37万元,支付利息3750元,其中利息转本金3700元,退还本金1万元。37、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张美柱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3750元,退还本金2300元。38、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郭小计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5万元,已付利息1.125万元,退还本金2300元。39、2011年6月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王利荣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40、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高锁成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万元,退还本金2300元。41、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訾侯娥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5.6万元,支付利息5.2964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2.2875万元,退还本金32.23万元。42、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撖霞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7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75万元,退还本金2.7401万元。43、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田步蓉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利息5.22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475万元,退还本金2300元。44、2011年2月15日至3月30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蔺茜茹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40万元,支付利息3.9万元,退还本金31万元。45、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陈平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44万元,支付利息8.9999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万元,退还本金5万元。46、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张侯财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3.6万元,支付利息3.1772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625万元,退还本金5.2973万元。47、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郭俊英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5万元,支付利息2.9741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2125万元,退还本金23.5万元。48、2011年1月21日至9月1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朱在军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2.5万元,支付利息3500元。49、2011年3月9日8月2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朱光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2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退还本金4000元。50、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苏文清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2万元,支付利息1.7333万元。退还本金4万元。51、2011年3月15日至8月1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李文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5万元,支付利息5791元,退还本金5.03万元。52、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录山处以月利率3%吸收资金6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退还本金300元。53、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李光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8万元,支付利息1.575万元,退还本金2.03万元。54、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秀芳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45万元,退还本金5000元。55、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王翠兰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6万元。56、2010年8月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张在女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57、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武坐小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58、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郭文清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8万元,支付利息2.1482万元,退还本金5万元。59、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奥成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利息3.8916万元。60、2011年1月29日至9月2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韩美霞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8750元,其中利息转本金8750元,退还本金8000元。61、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香兰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8万元,支付利息1.8308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8308万元,退还本金3300元。62、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刘英小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3.215万元,支付利息8.698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3150元,退还本金9050元。63、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美生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2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64、2011年4月21日至7月2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高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0万元,支付利息1.1583万元,退还本金10.03万元。65、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倪小燕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45万元,支付利息7.4258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3万元,退还本金43万元。66、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翠兰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74.5万元,已付利息25.3796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3万元,退还本金229.5万元。67、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牛舜宝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6万元,已付利息5.8406万元,退还本金19万元。68、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苏录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7249万元,退还本金5万元。69、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袁西云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3万元,退还本金300元。70、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吴晓燕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已付利息1.8万元,退还本金5000元。71、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文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6万元,退还本金3200元。72、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郑文元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退还本金1.18万元。73、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丁秀琴处以月利率2.3%吸收资金4万元,支付利息6210元,其中利息转本金6210元,退还本金1000元。74、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高二军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0万元,已付利息2万元,退还本金10万元。75、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孙桂花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2万元,支付利息5.0741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76、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武福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77、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袁埃成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56万元,支付利息11.5698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7.375万元,退还本金28.1万元。78、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来福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退还本金1.13万元。79、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吴桂生处以月利率2.2%-2.5%吸收资金9万元,支付利息1.287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287万元。80、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康春梅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2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退还本金3600元。81、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7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撖小平处以月利率3%吸收资金87万元,支付利息8.63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3万元,退还本金55万元。82、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贾新福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83、2011年3月3日至9月1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吴英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8.1万元,支付利息3122元,其中利息转本金2000元,退还本金3000元。84、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刘玺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55万元,支付利息5.2083万元,退还本金35万元。85、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方军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75万元。86、2011年3月7日至9月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温利仙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42万元,已付利息2.02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425万元,退还本金35.33万元。87、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徐文秀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40万元,已付利息19.125万元。88、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俊明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退还本金300元。89、2010年8月31日至11月31,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来存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0万元,支付利息5.47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9750元,退还本金300元。90、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庞锁成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5万元,已付利息7500元。91、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李俊子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20万元,退还本金1.02万元。92、2011年7月29日至8月6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徐香兰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49万元。93、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继军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10万元。94、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杨山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6万元。95、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从吴有生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15万元。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资产状况如下:1、訾秀贞认购的呼能商业广场商铺一处(原房号2044,现房号2050,建筑面积为81.35平米,总价145.20975万元),预付房款41.8547万元。2、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置换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西街伊锦苑小区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3、伊金霍洛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约8万元。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对外债权如下:1、鄂尔多斯市明大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刘兵处享有债权1509.4062万元。2、鄂尔多斯市亿红房地产公司法人蒋学武处享有债权259.1839万元。3、高铁虎处享有债权38.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集资参与人陈述,证明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放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利转本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3、借款单,证明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借款人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4、呼能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证实2011年3月7日,訾秀贞与鄂尔多斯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位于康巴什新区西经六路东、内部支路西、电业局调度中心北、西纬四路南商铺一套(房号2044),并交纳首付款41.8547万元。5、鄂尔多斯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实訾秀贞给鄂尔多斯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41.8547万元。6、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实袁某某与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袁某某原位于阿勒腾席热镇第二幼儿园附近的平方拆迁后调换公园西街伊锦苑小区住宅楼房一套(139.15平方米)。7、股权证、收据,证实訾秀贞给刘兵以入股的方式放款1509.4062万元。8、借款单,证实被告人訾秀贞给高铁虎放款38.4万元;给蒋学武放款259.1839万元。9、被告人訾秀贞供述,从2009年开始以2%-2.5%利率向社会融资,后来一个人忙不过来就和丈夫袁某某一起向社会融资。并将融资回来的钱给东胜明大公司法人刘兵放了1500万元左右,给东胜亿红房地产法人蒋学武放款200万元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从2009年开始,訾秀贞向社会融资,后来訾秀贞一个人忙不过来,袁某某和訾秀贞一起向社会融资,并将融资回来的钱转放给其他人挣利差。具体给东胜明大公司法人刘兵放了1500万元左右,给东胜亿红房地产法人蒋学武房款200万元左右。10、证人塔某某证言,证实从2009年开始,訾秀贞通过塔某某给刘兵放款的过程。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原负责亚峰房地产负责拆迁工作人员,在2011年3月份将袁某某在第二幼儿园附近的平房拆迁,后置换了一套139.12平米的楼房。11、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呈批表,证实债权人吴有生、李俊子、郝香兰、杨山、杨继军等人诉訾秀贞、袁某某民事案件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裁判后被移送至执行局。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在全额吸收的基础之上,将能够查清楚的利息转本金的数额从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实际吸收金额2188.5324万元(即吸收金额2274.6912万元-利息转本金额86.1588万元)。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訾秀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訾秀贞、袁某某的下列资产依法处置发还给集资参与人:1、被告人訾秀贞认购的呼能商业广场商铺一处(原房号2044,现房号2050,建筑面积为81.35平米,总价145.20975万元,预付房款41.8547万元)。2、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人置换的位于伊金霍洛旗公园西街伊锦苑小区住宅楼房一套(139.15平方米,在建工程)。3、伊金霍洛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约8万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乌云花拉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丽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