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126号原告陈通河,男,1959男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艺森,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4625601-9。负责人吴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通河与被告刘艺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丽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河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妹、被告刘艺森、被告刘艺森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果及被告人保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艺森驾驶湘F×××××号三轮摩托车由石码方向沿省道西港城往漳州大桥方向行驶,经至国道福昆线颜厝镇顺利物流园对面路段,与原告陈通河正常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50681920150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艺森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陈通河被送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据此,被告刘艺森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4229.57元;2、营养费:54229.57×10%=5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13793×20×10%=27586元;6、误工费:180×96.18=17312.4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2×96.18=2115.96元;8、出院后护理费:68×96.18=6540.24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10、交通费:20元/天×22天=440元。合计人民币128747.17元。被告人保临湘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艺森辩称,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3000元应予抵扣;2、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之前,答辩人是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在路中间的机动车道,而原告陈通河是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右侧,当时原告陈通河为了躲避路右侧凸起的水泥路面,将车辆向左驶入答辩人行驶的车道与答辩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原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事发之后,之所以对交警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是因为交警有向答辩人明确肇事的机动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当时答辩人认可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同意交警适用简易程序认定;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项目:医疗费54229.57元,原告花费的此医疗费除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外,还存在用于治疗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的肾病综合征、蛋白尿待查、糖尿病肾病可能、糖尿病2型、高血压病、脂肪肝可能、左肾囊肿等疾病;营养费不应当以54229.57元为标准,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同时,营养费的比例偏高,应当以5%为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1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继治疗费应当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进行主张,并且鉴定意见对此项目的鉴定标准也偏高,应当以3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鉴定意见对此项目的鉴定期限偏高,应当以30天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并没有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应当在标准的基础上按50%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保临湘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艺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第1-4项我司无异议,但是我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1万元;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应以9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护理费,因未构成护理依赖,应以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每天1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艺森驾驶其所有的载货宽度超过车身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石码方向沿省道西港线往漳州大桥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陈通河驾驶在正常直行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所载货物右侧部位刮到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手车把,导致陈通河连人带车摔倒,造成陈通河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艺森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通河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4229.57元。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周3上午、周5下午)随诊,有特殊及时就诊。2、加强换药2-3天/次,术后2周拆线。加强左上肢肢体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指导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线(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3、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近期禁忌剧烈活动。4、1年后考虑取出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5、内分泌科、肾内科门诊随诊。2016年3月13日原告陈通河的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通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陈通河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其中住院护理22日,出院后护理68日;陈通河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陈通河本次外伤住院用药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通河本次外伤住院不合理用药41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刘艺森所有,被告刘艺森就该车向人保临湘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艺森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清单、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艺森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保临湘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强制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保临湘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刘艺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7312.4元偏高,本院调整为96.18元/天×111天=10675.98元;主张医疗费54229.57元和营养费5423元,医疗费中包含不合理用药414元,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3825.57元和营养费5382.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和交通费20元/天×22天=44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和交通费10元×22天=22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15.96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6.18元/天×68天=6540.24元偏高,本院调整为96.18元/天×68天×50%=3270.12元,合计护理费为5386.08元;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3793元×20年×10%=27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825.57元、营养费5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386.08元、误工费10675.98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406.23元。被告人保临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68.0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艺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3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通河经济损失58868.06元;
二、被告刘艺森应当赔偿原告陈通河经济损失57538.17元,已支付的3000元可以从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陈通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7.5元,由原告陈通河负担25元,被告刘艺森负担1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丽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沈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