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024号原告蔡坚松,男,1976年7月13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天翔,男,1988年4月23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二陈连祝,女,1986年7月2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林,男,1985年9月2日,户籍地址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路海关大厦西座1407、1408,东座106,组织机构代码,892266065。负责人石一亮。委托代理人符丹,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896元;鉴定费2800元;出院护理费121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6元;合计142392元,扣除被告已付12120元,还应赔偿原告130272元;依法判令被告三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2月14日12时0分许,陈天翔驾驶粤B×××××号车辆与刘达观驾驶的粤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天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达观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粤B×××××号车的车主为陈连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
三、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四、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信息表》首次录入信息时间为2015-11-04,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11-14,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持续在深圳市居住,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深圳市××一年,故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12245.6×20年×10%=24491.2元。
五、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用为2800元。
六、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收入,故本院酌定按深圳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9605元(58431元/年÷365天×60天)。
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九、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天。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劳动合同、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经济收入,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6090元(2030元/月÷30×90天)。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18-13)×10%=5021.6元。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60007.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0007.8元,扣除被告已付12120元,第三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8620元,还应支付原告39267.8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392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可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14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梅 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彭华(兼)
书记员 赵 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