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7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江,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原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创新大道支行)诉被告杨中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创新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创新大道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9日,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与杨中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向杨中江出借18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杨中江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兴华苑49幢307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置抵押物;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如借款人与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向杨中江发放了18万元贷款,而杨中江截至2016年1月14日已连续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欠贷款本息余额124950.19元。根据合同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由杨中江承担。工行创新大道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中江偿还贷款本金118716.91元及利息6233.2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杨中江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3、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对杨中江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兴华苑49幢307室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创新大道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杨中江身份证,证明杨中江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杨中江用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已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票据,证明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逾期表,证明杨中江欠款期数、数额等事实。被告杨中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与杨中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向杨中江出借18万元,贷款期限10,年利率为7.04%,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杨中江按月还款,共分120期还清;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兴华苑49幢307室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工行合肥创新大道支行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置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合肥创新大道支行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借款凭证,并向杨中江发放了18万元贷款。因杨中江至2016年1月14日已连续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欠本息余额124950.19元。另查明,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工行合肥创新大道支行与杨中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中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累计9次,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工行创新大道支行据此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杨中江依法应向工行创新大道支行承担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违约责任。杨中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对杨中江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创新大道支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8716.91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罚息以每期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以合同约定的标准分段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中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对被告杨中江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兴华苑49幢307室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杨中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红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