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597号
原告:宋忠华,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悦,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骅港海景公寓*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明,银行职员。
原告宋忠华与被告张洪悦、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第三人李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被告华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张洪悦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枝,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岩、庞艳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忠华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内容为“今借到宋中华现金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由被告张洪悦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华航公司公章。2、2013年8月4日,张洪悦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所借吕文杰20万元、王洪亮60万元、宋忠华65万元的三张借条,都是在2012年3月打的。借款是在之前给的,都是为华航公司造船才借的,并且都是实数”。3、(2012)黄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张洪悦系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该公司的船员管理和海上工作���被告张洪悦辩称:
一、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二、其为华航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支付造船及工人工资,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悦提供的证据有:1、船员工资表十三份,用以证实其为造船工人发放工资的相关情况;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该表中“纳税人名称”一栏加盖有“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办税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两栏中均有“张洪悦”签名。“受理税务机关”处加盖有“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3、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张洪悦为华航公司经理,其二人均从事过为华航公司建造船舶的工作,船舶名称为鹏鹭。4、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张洪悦代表被告华航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建造鹏鹭2号船,同时结合证据1的工资发放表,证实为该船船员杜彬、王某、刘某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
一、被告张洪悦不是华航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华航公司的合法授权,不能代表华航公司进行民事活动。
二、借条上盖有华航公司公章是被告张洪悦进行诈骗的手段之一,不存在借款合同和相对应的支付凭证,钱款流向不明,且经调取张洪悦的银行账户,并未发现第三人李俊明向张洪悦借款的账目往来,因此第三人李俊明所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宋忠华替张洪悦还款的事实更无从谈起。
三、华航公司近几年并未对外进行业务活动,从未雇佣过工人进行业务活动,无支付劳务费问题,借款事实不存在。
四、被告张洪悦在2012年3月份之前向原告借款,但当时未出具借条,而是于3月10日补写借条,原告有虚造事实、恶意诉讼的嫌疑。
五、被告张洪悦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上网通缉,其诈骗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一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因此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10月24日,黄骅市公安局出具的黄公(刑)立字(2013)41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志峰报华航船务工程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2013年10月24日黄公(刑)受案字(2013)4228号受案登记表,报案内容: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刘志峰报警:2012年3月份,张洪悦找到宋中华,背着老总刘志峰向宋中华借款,以管理公司公章的便利,用黄骅市华航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担保,诈骗现金65万元。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1月8日,黄骅市公安局以2011年3月份,张洪悦将刘志峰公司50万现金私自侵占,对被告张洪悦予以通缉。4、证人蒋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其作为黄骅市华盘旋船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工作七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志峰,张洪悦是华航船舶公司的人,其工资均由刘总或刘总派人为其发放。华航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志峰的儿子刘帅,该公司近几年无经营活动,未雇佣过人工,与张洪悦也没有任何关系。5、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称,其现在在华航船务公司打工,刘帅让其在鹏鹭2号船上煮饭。之前其在张洪悦的安排下,在远大666号船煮饭,但未给付工资。对公司雇不雇人,其是在和别人闲聊时听说的。第三人李俊明提交书面意见: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张洪悦向我借款650000元,说其是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借款是给公司建船用。我当时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刘帅。2010年3月左右,我向张洪悦催还借款,张洪悦说暂时没钱,后来就通过宋忠华的朋友刘艳梅从沧州银行打到我账户250000元,另外还通过宋忠华从信用联社打到我账户296000元,其他104000元,宋忠华给我的现金,把钱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张洪悦称被告华航公司建船需资金向第三人李俊明借款650000元。后因无钱还款,其遂找到原告宋忠华代为归还。被告张洪悦为宋忠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中华现金65万陆拾伍万整。借款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张洪悦”,并加盖了“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8月4日,被告张洪悦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所借吕文杰20万元、王洪亮60万元、宋忠华65万元的三张借条,都是在2012年3月打的。借款是在之前给的,都是为华航公司造船才借的,并且都是��数。”。又查: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案外人刘志峰报警称:2012年3月份,张洪悦找到宋中华,背着老总刘志峰向宋中华借款,以管理公司公章的便利,用黄骅市华航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担保,诈骗现金65万元。黄骅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1月8日,黄骅市公安局以“2011年3月份,张洪悦将刘志峰公司50万元现金私自侵占”,对被告张洪悦进行缉逃。2016年1月12日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洪悦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30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3刑初48号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2009年刘志峰以其儿子刘帅的名义成立了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法人刘帅,实际控制人为刘志峰。被告人张洪悦也同时分管该公司业务,并管理公��公章及法人刘帅私章。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洪悦在此期间利用其管华航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的便利,在未经公司授权,法人刘帅及刘志峰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私自加盖华航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伪造授权委托书,虚构华航公司在江苏连云港建造鹏鹭2号船需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公司名义骗取李贻军借款1629600元,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其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张洪悦以相同的理由,在2012年2月以公司名义骗取张海明300000元,王洪亮600000元,宋忠华650000元,吕文杰200000元,并给每位出借人写下借条,由其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张洪悦以同样的理由骗取张福玲100000元。经查建造鹏鹭2号船的出资人为刘帅,与被告人张洪悦无关。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洪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掌管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的便利,虚构该公司因造船资金紧缺需借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虚构其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被告人张洪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洪悦退赔因诈骗造成的被害人经济损失:李贻军1629600元,王洪亮600000元,张海明300000元,吕文杰200000元,宋忠华650000元,时金春530000元,陈建民100000,张福玲100000元,时华英20000元、丁建明(刘志峰)20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洪悦退赔因职务侵占造成的黄骅市华航船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9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声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悦作为华航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其管华航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华航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伪造授权委托书,虚构华航公司在江苏连云港建造鹏鹭2号船需资金周转的事实,取得原告宋忠华对其信任,从而骗取宋忠华财物。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虽与被告人张洪悦作为华航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有一定关系,但与被告华航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更加密不可分,故被告华航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应依法对原告宋忠华所受650000万元损失与被告张洪悦共同担责。现(2016)冀0983刑初48号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张洪悦退赔因诈骗造成的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洪悦的责任承担不再涉及。第三人李俊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李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忠华经济损失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洪悦、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红
审 判 员 田冀沙
人民陪审员 林金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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