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16号原告兰泽权,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凡丽。被告但麒麟,男,土家族,1970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市伦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伦平。被告王伦平,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凡丽,女,土家族,1981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兰泽权诉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之味公司)、但麒麟、重庆市伦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平公司)、王伦平、凡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泽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之味公司、但麒麟、伦平公司、王伦平、凡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泽权诉称:2014年10月16日,兰泽权与渔之味公司签订了花椒、胡椒、辣椒的《供应合同》,兰泽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渔之味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之后陆续供应了货物。2015年3月28日,经对账渔之味公司累计欠兰泽权货款735599元。同日,渔之味公司及但麒麟出具了欠条,王伦平对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若渔之味公司未按时付款,将按未付货款3%按日支付违约金。兰泽权多次催讨欠款,渔之味公司以各种原因推拖,现兰泽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供应合同》,五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35599元,共同返还保证金5万元,共同支付违约金235680元。五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兰泽权举证如下:1、《供应合同》,拟证明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与渔之味公司有买卖关系,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的经营者是兰泽权,因没有登记字号,只能以兰泽权的名义起诉;2、收据,拟证明渔之味公司收到了兰泽权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3、欠条,拟证明所欠货款为735599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凡丽与但麒麟系夫妻。五被告未出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与渔之味公司签订了关于金阳青花椒、胡椒、辣椒的《供应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定价采取随行就市价格进行定价,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的20至25日为双方对账时间,双方经对账无误后,渔之味公司收到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后,于次月的10日前将货款汇至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合同签订之日起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应向渔之味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如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无任何违约行为,渔之味公司将于合同期限届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渔之味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故拖延应向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支付的货款的,渔之味公司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按日向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支付违约金。同日,兰泽权向渔之味公司缴纳了5万元质量保证金。2015年3月28日,渔之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市伦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盘溪观农贸市场玉带苑B-2号兰泽权货款累计:785599元整,包含质保金伍万元整(大写:柒拾捌万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渔之味公司、但麒麟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王伦平在欠条上作为一般保证人签字。庭审中,兰泽权陈述渔之味公司没有支付过货款,现因《供应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但麒麟与凡丽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供应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和渔之味公司,兰泽权农产品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兰泽权为当事人,兰泽权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兰泽权与渔之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渔之味公司向兰泽权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的货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欠条对渔之味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渔之味公司至今未向兰泽权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兰泽权要求渔之味公司支付货款735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兰泽权缴纳了5万元质量保证金,现合同期限届满,渔之味公司应在2016年1月10日前向兰泽权退还保证金,兰泽权要求渔之味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供应合同》上约定了付款时间,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对账确认所欠货款,渔之味公司应在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货款,无故拖延应付货款的,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按日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兰泽权自愿调整为欠款金额785599元的30%要求渔之味公司支付违约金235680元,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直接以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货款73559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同时违约金不得超过735599元的30%即220680元。伦平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兰泽权认为伦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伦平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伦平公司的,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兰泽权要求伦平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麒麟在欠条上签字,但并未表明其具体身份,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推定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债的加入。但其后但麒麟向兰泽权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可以认为但麒麟自愿承担渔之味公司的债务。欠条及借条上均明确金额为785599元,但麒麟对渔之味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以此为限,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但麒麟与凡丽系夫妻,但麒麟自愿承担渔之味公司的债务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凡丽不应承担责任。王伦平在欠条上签字,并表明其身份是一般保证人,王伦平应对渔之味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王伦平仅在欠条上签字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以欠条金额为限。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渔之味公司、但麒麟、伦平公司、王伦平、凡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但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兰泽权支付货款73559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共计785599元;
二、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兰泽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735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违约金不得超过220680元;
三、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伦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兰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71元,由原告兰泽权负担150元,由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21元,被告但麒麟对14521元中的1165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对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伦平负担14521元中的11656元(此款已由原告兰泽权垫付,被告重庆渔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但麒麟、王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前款一并付给原告兰泽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