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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1号

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1号原告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6号3单元9楼,组织机构代码79587098-1。法定代表人吴土改,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璇,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娇娇,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号中商广场A座1801,组织机构代码07773376-3。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华公司)与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凤鸣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向容、

人民陪审员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璇、简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华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租赁的购物广场第LG层A-39号45平方米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40元/平方米/月,由被告于每月25-30日向原告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拒交物业服务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1800元/月计算的物业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购物广场第LG层A-39号面积45平方米的商铺及其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食品(现烤蛋糕)。租赁期限24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乙方须在2014年3月15日前接收商铺并在2014年4月15日或之前开业。合同约定的装修期内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但乙方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物业管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租赁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自实际交付商铺之日起计收,装修期间物管费按租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装修期满后,按租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即该商铺在营运期间每月合计物管费为人民币18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宾华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购物广场第LG层A-39号租赁面积45平方米的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场管理费为40元/平方米/月(包含商铺和公共区域中央空调能源费),按每户的租赁面积计收。乙方应于每个月25日-30日之间将下月相关费用全额缴清(不足一月以实际天数为准),乙方自用水、电费由甲方代收的费用,由甲方工作人员按月抄表,乙方随物业服务费一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与商铺租赁期限相同。乙方逾期支付或少付物业服务费,甲方有权终止、停止提供服务或提请出租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购物广场第LG层A-39号租赁面积45平方米的商铺。被告开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按约定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但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接书、保洁服务合同、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保安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宾华公司与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600元(40元/平方米/月×45平方米×7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比例,但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逾期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逾期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向 容

人民陪审员  杨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懋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