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66号原告吴淑芝,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刘宪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负责人朱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律师。被告刘玉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占禄,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双阳镇。被告韩德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双阳镇。
原告吴淑芝、刘宪伟与被告刘玉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葛庆、韩德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刘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禄,被告葛庆、韩德仁、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淑芝、刘宪伟诉称,2016年1月24日晚4时左右,被告刘玉海驾驶黑B776**号货车为依安县双阳镇长发村村民葛庆运送玉米,在葛庆家的院内卸载时,由于被告刘玉海严重超载造成车辆失控,没有按照葛庆指挥的路线行驶,将院内一个废弃的菜窖压塌,车辆发生侧翻将在场的受害人申兆双压在车下,造成申兆双死亡,依安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刑事侦查范围,书面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二原告认为被告刘玉海超载且不按照葛庆指定的位置卸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海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共231078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理赔责任,对于保险金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刘玉海承担。
被告刘玉海辩称,被告刘玉海不否认受害人申兆双的死亡是由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的,但是车辆发生侧翻不是因为被告刘玉海严重超载造成车辆失控,而是因为被告葛庆事先将卸粮食的位置选在了土豆窖附近,现场指挥时既没有事先告知被告刘玉海,车辆倒车时会经过土豆窖,也没有在土豆窖上设有明显标志,而是把被告刘玉海驾驶的车辆指挥到土豆窖上,而且该土豆窖年久失修,承载不了多少重量,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背离客观事实。根据事实发生经过,被告葛庆对受害人申兆双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玉海不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在居民住宅院内,不是公共交通道路上,而且受害人申兆双的死亡也并不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受害人撞到或碾压导致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法律约束和调整,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庆辩称,被告刘玉海驾驶的车辆是其指挥,卸车的位置也是其选好的,被告刘玉海已经下车看过了,是被告刘玉海倒车倒偏了。被告葛庆选的位置已经事先铺好塑料布,离土豆窖很远了,受害人申兆双死亡与土豆窖没有关系。该事故中受害人申兆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葛庆没有关系。
被告韩德仁辩称,该案与被告韩德仁无关,被告韩德仁卖玉米,玉米过磅后就不是被告韩德仁的了,车是被告葛庆雇的,不知道被告葛庆家有没有菜窖。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1.证人葛洪民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刘玉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按照葛庆指定的位置卸载的事实。被告葛庆、韩德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玉海认为证人所述与该人在公安机关谈的笔录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谈的笔录为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此案的直接证据,他所述与该人在公安机关谈的笔录不一致,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所述“刘玉海倒车没倒到葛庆指定的确切的位置,回了一把舵又倒了一把,第二次倒车时压到窖上”与2016年1月24日其在依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相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户口簿1份、火化证1份以及被告刘玉海交强险的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死者的户籍信息及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的事实。被告刘玉海、葛庆、韩德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户口簿与火化证与其无关系,对于交强险的保险单,被告刘玉海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该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本院认为,户口簿及火化证真实有效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确认被告刘玉海驾驶的黑B776**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09060元及丧葬费2201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刘玉海、葛庆、韩德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16]1号)1份,用以证实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才会适用该保险条例,本案非交通事故,故不适用该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依照国务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对路外发生的事故是界定为通行,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刘玉海认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相违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庆称不懂保险条例,被告韩德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为保险的行业规范,其效力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且该条款未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的理赔做出规定,加之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作为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依安县公安局卷宗1份(葛洪民、刘玉海、葛庆、葛洪秋、韩德仁询问笔录各1份)。对于葛洪民的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认为与葛洪民证人证言不矛盾;被告刘玉海、葛庆、韩德仁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该询问笔录与证人葛洪民的出庭证言不一致。对于刘玉海的询问笔录,二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葛庆让刘玉海卸载的位置与土豆窖有一定距离,该问题在笔录中没有体现。被告刘玉海对此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称刘玉海的叙述是客观真实的,并且车轮是在车已经停下后陷下去的,刘玉海不知道倒车时有土豆窖。被告葛庆对此有异议,认为刘玉海当时倒车倒的太急,导致土豆窖压塌了。被告韩德仁对此无异议,称倒车时,快压到窖时,葛庆喊了,但是不知道刘玉海是否听到他喊。刘玉海倒车的过程中压到窖了,并不是卸粮的位置。对于葛庆的询问笔录,二原告及被告刘玉海、葛庆、韩德仁对此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葛洪秋的询问笔录,二原告及被告刘玉海、葛庆、韩德仁对此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韩德仁的询问笔录,二原告及被告刘玉海、葛庆、韩德仁对此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葛洪民、刘玉海、葛庆、葛洪秋、韩德仁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各被询问人所叙述的事实发生经过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淑芝、刘宪伟系申兆双(已死亡)妻子及继子,2016年1月24日,被告葛庆在被告韩德仁处购买玉米,双方约定,由被告韩德仁运送玉米。被告韩德仁雇用被告刘玉海驾驶的号牌为黑B776**的货车将玉米送到葛庆家。下午4时左右,被告刘玉海载着被告韩德仁和葛洪民将玉米先拉到双阳酒厂称重,净重21.46吨,后将玉米拉到被告葛庆家,倒车进入被告葛庆家院里后停车,被告刘玉海下车后,被告葛庆向被告刘玉海指明了卸载的位置,之后在被告葛庆的指挥下,被告刘玉海向指定的卸载位置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院内西侧的土豆窖压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随即车载的玉米洒落,将申兆双砸在车下,申兆双被掩埋在粮食堆里,被告葛庆发现受害人申兆双不见后,立即报警并组织人力、铲车和大马力进行抢救。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死亡。经过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公安局技术中队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申兆双“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本案中,因事故所导致受害人申兆双死亡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刘玉海向本院申请追加葛庆、韩德仁为被告,要求葛庆、韩德仁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申兆双的长女申红侠作为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另查明,被告葛庆在向被告刘玉海指定玉米卸载前,未告知院内西侧有土豆窖,也未设立明显标志。被告刘玉海所有的牌号为黑B776**跃进牌自卸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案中被告刘玉海驾驶车辆倒车时,将被告葛庆家院内的土豆窖压塌,导致车辆侧翻将站在车外的被害人申兆双砸在车下,车上玉米脱落掩埋申兆双致申兆双“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刘玉海驾驶的车辆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所以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玉海驾车系在被告葛庆在车外指挥下倒车,所压塌的土豆窖系被告葛庆家的,葛庆对该土豆窖的位置及称重量最知情,并且未设立明显标志,葛庆事前未告知驾驶员刘玉海关于土豆窖情况,致刘玉海倒车压塌土豆窖具有过错,虽其在车外向刘玉海喊车后有土豆窖,但最终没有避免倒车时压塌土豆窖,致被害人申兆双被侧翻的车辆砸在车下,车上脱落的玉米将其掩埋致申兆双机械性窒息死亡,申兆双的死亡并不是刘玉海驾驶的车辆本身故障所致,所以应认定系葛庆在车外指挥不当所致,故葛庆应承担侵权责任;车辆驾驶人刘玉海在驾驶行驶(倒车)时,应告知车外人员远离车身而没有告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申兆双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德仁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葛庆可承担70%责任,被告刘玉海可承担30%责任。被告刘玉海驾驶的黑B776**跃进牌自卸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中,受害人申兆双是车外人员,但该车侧翻致其死亡符合第三者的法律范畴,根据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规定,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庆、刘玉海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淑芝、刘宪伟关于申兆双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葛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淑芝、刘宪伟关于申兆双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84754.60元;
三、被告刘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淑芝、刘宪伟关于申兆双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6323.40元;
四、驳回原告吴淑芝、刘宪伟要求被告韩德仁承担赔偿申兆双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葛庆负担3336元,被告刘玉海负担143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
人民陪审员 王大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