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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38号

孙志芹与栾成芳、薛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志芹,栾成芳,薛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8号原告孙志芹,市民。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成芳,市民。被告薛为兵,市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华、何凡,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志芹与被告栾成芳、薛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由

代理

审判员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芹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前,被告栾成芳、薛为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华、何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芹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栾成芳、薛为兵因家庭购买车库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好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在银行转账单上,原告注明“借款给薛为兵”。被告接收了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但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为兵辩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栾成芳因购买车库向其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栾成芳汇款10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7月9日,而我们购买车库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27日,交纳购买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交纳的金额为40000元,时间与金额与原告诉称内容均不一致。实际情况是,我与原告丈夫王祚祥(又名王祚强)及郑强、郑严、周观中、王健六人合伙承包经营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苏J×××××客车。2015年3月,诚达公司要求我们交纳车辆规费约180000元。由于车辆之前未有盈利,所以其他合伙人都不愿意交纳费用。我与王祚祥商量后,决定让唐军华入伙,规费由王祚祥交纳100000元,由我和唐军华合并交纳80000元,所交纳的规费在日后盈利中先行抵充。后王祚祥于2015年7月9日通过原告孙志芹账户将100000元转至被告栾成芳账户。被告栾成芳次日即将款项取出,用于缴纳规费。经与诚达公司结算,实际向诚达公司交纳的规费为167941元,余款12059元留作日后经营。规费交纳后,我们将车辆提出,原告夫妇与唐军华均实际参与了车辆的运营。由于车辆未能盈利,我与王祚祥于2015年10月23日对账目已进行了结算,我们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成芳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原告孙志芹向被告栾成芳6212261109000161578账户转入100000元。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摘要处,原告注明:借款给薛为兵。7月10日,被告栾成芳从该账户将100000元取出。另查明,2011年-2015年期间,原告丈夫王祚祥与被告薛为兵等人合伙承包经营诚达公司的苏J×××××客车。2015年7月10日之后,唐军华参与至苏J×××××客车的运营之中。因差欠诚达公司车辆规费,唐军华于2015年7月10日向诚达公司交纳车辆规费167941元。2015年10月23日,王祚祥与被告薛为兵对该日之前的合伙经营账目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结账单一份。另,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唐军华交纳给诚达公司的费用与该无关。王祚祥与被告薛为兵等人于2011年-2015年期间合伙承包经营苏J×××××号车辆是事实,王祚祥应交纳的规费是以缴纳进站费用及住宿、加油等杂支的方式交纳的。同时陈述,从2014年开始,该就发现被告薛为兵在合伙经营时存在侵占资金等情形,双方之间产生间隙。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志芹陈述,王祚祥并未有向诚达公司交纳过车辆规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向诚达公司交纳规费的现金缴款单、诚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苏J×××××号客车行车路单、车辆运营账目、结算单,唐军华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孙志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栾成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但原告并未能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原告现据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的证据为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栾成芳汇款100000元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在该回单的摘要处注明“借款给薛为兵”,但该摘要部分的内容二被告在接收款项时根本无从知晓,该借款的意思表示仅为原告的单方意思,未有二被告的合意,据此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志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