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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772号

谈太桂与何能福、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谈太桂,何能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772号原告谈太桂,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能福,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太桂与被告何能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谈太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太桂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何能福驾驶湘F6***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湘市政府内往长五路方向行驶,10时2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政府院内交叉路口地段,因未及时驶入右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谈太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能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谈太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自负医药费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自第二次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4000元,康复费25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10个月内剩余时间1人护理。此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91.5元;2、由被告何能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何能福驾驶证复印件,湘F6***3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临湘市交警大队(2015)第07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能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原告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明①原告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负医药费13666.78元的事实;②原告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26天,自负医药费37201.13元的事实;③原告自负门诊费851.8元的事实;5、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①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程度为轻伤十级、十级伤残,自第二次出院之日起追加医药费用13000元;②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需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期间需陪护;③证明原告自负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谈伟军和女儿谈晓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原告儿子谈伟军和女儿谈晓燕二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产岳阳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何能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责不计免赔险属实,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5%至20%,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70%。

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

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如双方能协商,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六、请人民法院依照其证据和法律确定其合理的损失数额。在举证期限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约定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按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70%。被告何能福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医药费部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以双方当事人协议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约定与相关法规相抵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何能福驾驶湘F6***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湘市政府内往长五路方向行驶,10时2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政府院内交叉路口地段,因未及时驶入右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谈太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能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谈太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药费为4636.23元。因伤势较重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26天,医药费为37201.13元,后转入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医药费为9030.55元。门诊费为851.8元。共计住院治疗57天,总计医药费为51719.71元。其中被告何能福支付了24636.23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自第二次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4000元,康复费25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2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一致同意护理时间按210天计算,后续医药费按6500元计算(包括第二次手术费在内)。另查明:被告何能福所有的湘F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女谈伟军、谈晓燕护理,根据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58219.71元;1.住院医疗费50867.91元。2.门诊费851.8元。3、后续医疗费6500元。

二、护理费23310元(210天×111元/天);

三、住院伙食费3420元(57天×60元/天);

四、残疾赔偿金14419元(28838元/年×5年×10%);

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营养费1710元;

七、交通费2000元;

八、鉴定费1300元。合计109378.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能福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能福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是,被告何能福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原告谈太桂与被告何能福按责分担。庭审中,原告谈太桂与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对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城镇医保规定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按15%核定核减6130元(交强险赔付1万元除外)。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同时提出,原告的精神抚慰请过高要求予以核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同时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10%应由被告何能福承担的质证意见,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合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太桂547**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331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太桂377**元,包括1、住院期间医药费42089.71元(住院医疗费34737.91元-交强险10000元-核减医药费6130元+门诊费851.8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2、住院伙食费3420元,3、营养费1710元,合计47219.71元×80%。余款9443.71元+鉴定费1300元+核减医药费6130元,合计16873.71元。由原告谈太桂承担3375元(16873.71元×20%),被告何能福承担13498.71元(16873.71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谈太桂925**元(已预支的1万元可以抵扣);

二、由被告何能福赔偿原告谈太桂损失13498.71元,原告谈太桂自行承担3375元,被告何能福已支付原告谈太桂医药费24636.23元,由原告谈太桂返还被告何能福11137.52元;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何能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敖 晶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