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02执31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蒙古族,学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法定代理人将某某,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科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科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景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