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伟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
法定代表人:贺爱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伟民诉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溪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刘凯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民诉称: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物资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云溪玛钢厂的财产物资进行经营,并交付了财产物资保证金2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返还了大部分物资,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大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缺失的物资价值3650元,兑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6350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6350元。
被告云溪村委会辩称:(2011)烟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林伟民赔偿云溪村委会3650元只是部分丢失物资的损失,大部分物资是由于相关部门无法评估而未予保护,判决书中对丢失物资均有详细记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林伟民向云溪村委会交纳20000元财产物资保证金,合同期满,财产短缺或损坏部分从保证金中扣除,如无短缺或损坏云溪村委会将2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林伟民,如损失超过保证金云溪村委会有权继续追偿直到包偿损失为止。并且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云溪村委会违约,应当赔偿林伟民经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返还全部租金。如林伟民违约,云溪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赔偿云溪村委会的全部经济损失,林伟民向村委会交纳的租金不返还,并向村委会交纳违约金150000元,合同期满林伟民不及时交还租赁的财产物资,每拖延一天,应向村委会交纳罚金1000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保证金16350,并且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财产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云溪村委会将位于本村村北云溪玛钢厂财产物资租赁给林伟民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云溪村委会乙方:林伟民一、甲方将位于本村村北云溪玛钢厂财产物资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财产名称数量详见《财产物资明细表》。
二、租赁期限:乙方承租财产物资期限为10年,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三、乙方交纳折旧费的办法(略)。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4略),5、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元财产物资保证金,合同期满,甲方按物资清单回收出租的财产物资时,拥有对财产物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财产短缺或损坏部分由甲方从保证金中扣除,如无短缺或损坏,甲方将20000元返还给乙方。如损失超过保证金甲方有权继续追索直到包偿损失为止。、、、、、、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经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返还全部租金。2、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及财产物资保证金不返还,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50000元,合同期满乙方不及时交还租赁的财产物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交纳罚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财产物资交给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向甲方交纳了20000元财产物资保证金。2011年合同到期后,云溪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伟民赔偿财产物资损失126950元。该案经
本院查明,林伟民租赁的财产物资共计90余个种类,经双方清点,缺失物资共31个种类。云溪村委会申请对缺失物资进行评估,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以物资缺失、年代久远且相关资料不全不予受理,林伟民对丢失物资价格只认可风瓶2个200元、大电焊机1000元、小电焊机500元、小电打磨机50元、滚筒1100元、空压机带电机全套800元,合计3650元。据此,本院判决:
一、林伟民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云溪村委会3650元。
二、驳回云溪村委会其它诉讼请求。2013年5月24日林伟民向云溪村委会发出催付押金通知书,要求云溪村委会于接到通知10日内将押金16350元返还林伟民。庭审过程中,云溪村委会提起反诉,理由是:林伟民没有将租赁的财产物资全部返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150000元,违约条款还约定,合同期满,林伟民不及时交还租赁的财产物资,每拖延一天,应交纳罚金1000元,综上,要求林伟民承担150000元违约责任,其余违约金放弃。林伟民针对云溪村委会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反诉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于缺失部分的财产物资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赔偿损失,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及时交还租赁物每天罚金1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应参照实际租赁费的价格予以确定。对此,云溪村委会认为林伟民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出庭作证。证人林某甲(村民代表)作证称:村两委会对林伟民到期后未返还财产物资开会研究过,如果林伟民不返还财产物资就要赔偿违约金最低150000元,每年年底林伟民向村里要福利,村委告知林伟民不交违约金就不发福利。证人林某戊(村会计)作证称:每年年底林伟民家属到村要福利,我都会通知把村委的财产物资归还后才能发放福利,两委会研究决定林伟民交纳违约金数额为200000元。证人林某丙作证称:林伟民承包玛钢厂合同到期后,自2012年开始,村委要求林伟民返还财产物资,否则就要交纳违约金,并且每年年底林伟民到村要福利,村都告诉他什么时间交纳了违约金,什么时间发放福利。证人林某丁(村委委员)作证称:林伟民承包村玛钢厂到期后,财产物资没有了,村委研究决定,要求林伟民交纳违约金150000元,自2012年就开始向林伟民主张违约金,并且每年年底林伟民到村要福利,村都要求他交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财产物资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林伟民要求云溪村委会返还保证金的通知书及回执、(2011)烟牟大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伟民与云溪村委会签订财产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伟民与云溪村委会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烟牟大民初字第219号一案中查明林伟民租赁的财产物资共计90余个种类,经双方清点,缺失物资共31个种类,林伟民对丢失物资价格只认可风瓶2个200元、大电焊机1000元、小电焊机500元、小电打磨机50元、滚筒1100元、空压机带电机全套800元,合计3650元,仍有财产物资25个种类无法予以返还。上述事实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林伟民没有赔偿缺失物资的情况下,云溪村委会依据财产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林伟民支付拖延交还租赁的财产物资违约金150000元,且数额相对合同约定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林伟民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故其要求返还保证金16350元,本院不予支持。云溪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自2012年始每年都向林伟民主张违约金,故林伟民主张云溪村委会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林伟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民委员会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伟民对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反诉费1485元均由林伟民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祥波
审判员 姜志东
审判员 盛士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