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20号。负责人陈新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为明,工人。被告王树兰,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唐为明、王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沈党开、被告唐为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诉称:2002年6月17日,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以及盐城市南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向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被告为购车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同年9月2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与借款人唐为明签订一份《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唐为明为投保人,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为保险人,中行盐城分行为被保险人。同年9月26日,原告与唐为明、王树兰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唐为明、王树兰发放49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4.575‰。唐为明、王树兰取得贷款后未按月还款,原告依约向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赔付要求,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也未能依约全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为明、王树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523.77元、利息9376.33元、罚息126222.67元,合计431122.77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唐为明、王树兰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3、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唐为明辩称: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事实。2003年,购买的车辆被原告拖走了,当时我以为拖走就抵债了,因此根本没理会这个事情,而且原告也一直没有找过我,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树兰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存在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明确请求权基础。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唐为明差欠的还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6月7日,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未向被告申请过理赔,现在13年之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中行盐城分行(甲方)、乙方(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与盐城市南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丙方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为客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保证保险期限自《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合同规定最终还款日后一个半月止;保险金额为客户借款金额加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客户在规定还款期限到期日次日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客户在规定最终还款期限到期日次日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乙方在三月内向甲方赔偿客户所欠余款本息,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到位。同年9月25日,唐为明为其在中国银行盐城分行的588000元借款本息在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向唐为明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证人唐为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盐城分行,保险期限自2002年9月26日至2005年9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588000元,抵押物为所购车辆。2002年9月26日,中行盐城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唐为明、王树兰(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002年QC借字第09261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9月26日至2005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季结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国产金龙汽车一辆,乙方对甲方的贷款由乙方以转账方式划入盐城市南苑汽车销售公司,还款方式为贷款本息每季偿还一次,每次偿还额以44567.18元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日,唐为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转账付款委托书,授权中行盐城分行将借款资金一次性转入盐城市南苑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书并载明借款合同号为2002年QC借字第09261号,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同日,唐为明向中行盐城分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唐为明,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月利率4.575‰,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购车。后被告唐为明、王树兰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两被告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95523.77元、利息9376.33元、罚息126222.67元,合计431122.8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唐为明与王树兰(王素兰)系夫妻关系。中行盐城分行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11月6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12月31日向唐为明邮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2年9月21日在上冈镇永丰村公示栏张贴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在2014年9月13日向唐为明邮寄送达催收贷款律师函一份。中行盐城分行自2003年起至2015年期间每年均向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邮寄送达履约保险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900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10万元≤50万元3-6%”上列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抵押合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推荐函、委托转账付款委托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草堰镇永丰村证明、催收贷款照片、邮局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唐为明、王树兰还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是否应为唐为明、王树兰差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唐为明、王树兰还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唐为明、王树兰与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行盐城分行按约向两人发放贷款,两人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借款人唐为明、王树兰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与唐为明、王树兰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唐为明、王树兰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唐为明诉称原告主张还款超过诉讼时效,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多次向唐为明主张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故最后一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主张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是否应为唐为明、王树兰差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就唐为明、王树兰差欠的贷款本息及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及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客户在规定最终还款期限到期日次日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乙方在三月内向甲方赔偿客户所欠余款本息,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到位”,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为唐为明、王树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对唐为明、王树兰差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为明、王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金295523.77元、利息9376.33元、罚息126222.67元,合计431122.8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唐为明、王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唐为明、王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方玲玲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