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猛。
委托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张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乡福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韩叙勤。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吴迎春。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猛、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惠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织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惠迎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猛系被告京惠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下半年,经被告韩叙勤、吴迎春联系,原告正信织业公司开始为被告京惠迎祥公司加工服装,被告给原告提供面料、辅料、吊牌等,原告负责加工。加工好的服装由被告自提或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发货。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如下:1.2012年加工费为59850元,此笔加工费被告张猛已经以其个人账号汇款支付给原告;2.2013年第一批至第六批加工费284208元,被告张猛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以其个人账号汇款8万元、2013年5月15日以其个人账号汇款10万元,被告京惠迎祥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汇款5万元、于2013年6月16日汇款53000元,这些批次加工费结清;3.2013年第七批至第十批加工费162749元,被告京惠迎祥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汇款5万元,于2013年7月14日汇款5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汇款5万元,原告称原被告口头协商这些批次加工费已结清;4.2013年第十一批到第十三批加工费117030元,被告京惠迎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汇款5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汇款5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汇款17000元,原告称原、被告口头协商这些批次加工费已结清;5.2013年第十四批到第十七批加工费181551元,被告京惠迎祥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汇款4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汇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汇款2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汇款共计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1551元;6.于2014年原告与被告京惠迎祥公司共有十三批交易,加工费共计573960元,加上2013年拖欠的加工费21551元,共计595457元,被告京惠迎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于2014年4月9日、于2014年4月29日、于2014年5月28日、于2014年6月21日、于2014年9月4日各汇款5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汇款68200元,于2014年8月15日汇款10万元,共计汇款468200元。截止目前,原告称根据上述交易往来被告尚欠加工费127257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900元的模特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四位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34157元;第二、若欠原告加工费,四位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京惠迎祥公司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通过电子邮件内容可以显示双方往来的业务清单以及相关款项的支付及拖欠情况。
被告京惠迎祥公司、张猛辩称原告提交的电子邮箱并不是被告京惠迎祥公司或被告张猛的电子邮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通过电话或传真完成,而且交易过程是先付款后交货。原审法院通过对电子邮件内容的查看,比照被告庭审中对于加工款式与单价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的统计,与原告电子邮件呈现出的双方交易的情况基本吻合,并且被告京惠迎祥公司在起诉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返还相应辅料的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要求原告返还辅料的清单亦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一致。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服装维修协议中载明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其发往原告邮箱中的尺码加工,而庭审中对于该邮件往来信息,被告称已删除无法提交,被告未履行法庭分配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以上比对,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内容并不存在虚构或篡改,该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通过被告邮箱名称以及款项支付情况可以显示,原告交易的对方是被告京惠迎祥公司。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京惠迎祥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27257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6900元模特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书面证言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而证明被告韩叙勤、吴迎春与原告对加工事宜进行洽谈并查看加工服装的质量等事宜。
被告韩叙勤、吴迎春认可与原告联系过服装加工业务,但只是基于与被告张猛的关系接受被告张猛的委托而为之。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韩叙勤、吴迎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叙勤、吴迎春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京惠迎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猛。通过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情况看,被告张猛与被告京惠迎祥公司出现账户混用,而且被告张猛亦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张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京惠迎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信织业公司支付加工费127257元;
二、被告张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正信织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原告正信织业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张猛、被告京惠迎祥公司负担2845元;财产保全费1191元,由被告张猛、被告京惠迎祥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猛、京惠迎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惠民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为了将管辖权放在惠民县,故意将吴迎春、韩叙勤作为被告起诉,事实证明,该案与他们没有关系,那么起诉他们就是错误的,本案就不应该由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官主动帮被上诉人整理完善证据,没有提前将证据交换给上诉人,都是一审法官当庭帮助整理,然后要求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将证据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让钟为民参加庭审并不停发表意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及汇款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往来由于没有签署书面合同,都是实时结算,双方所有的加工费用已经结算清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属于严重不负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凭借电子邮件内容的查看,比照上诉人庭审中对于加工款式与单价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的统计,与原告电子邮件呈现的出的双方交易的基本情况吻合等,就认定电子邮件属于上诉人。电子邮箱应当采取公证的方式举证,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直接将文件交给法院,也无法确认里面的内容与邮箱的内容一致。3.一审法院认定张猛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京惠迎祥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合作,与张猛没有任何关系,张猛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的股东张光玲、钟为民多次寻衅滋事,骚扰张猛的岳父母吴迎春、韩叙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正信织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法院最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确定加工地在惠民,以此确定了该案的管辖权。2.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有电子邮件一宗,上诉人统统做了否认,但是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2015)惠商初字第264号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辅料清单就是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否认是不尊重实际情况的。综上,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综合举证,最终认定上诉人拖欠加工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两原审被告吴迎春、韩叙勤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我方的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具体情况我们并不清楚,具体的业务往来、怎么加工、如何支付等从没经过我们之手,我们是被动被牵扯到该案中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京惠迎祥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正信织业公司加工费127257元;2.张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京惠迎祥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正信织业公司加工费12725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原审法院通过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与京惠迎祥公司提交的支付加工费情况统计表进行比照,能够与电子邮件中呈现出的双方交易情况基本吻合;其次,京惠迎祥公司在其他相关案件中提交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辅料的清单与被上诉人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再次,京惠迎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服装维修协议中载明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发往被上诉人邮箱中的尺码加工,而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该电子邮箱的邮件信息时,又辩称已删除无法提交。京惠迎祥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客观事实及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认定涉案电子邮箱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根据电子邮件中体现的账单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加工费127257元正确。
上诉人京惠迎祥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信息并非其所有,双方系通过电话传真联系业务,对该交易方式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京惠迎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张猛为京惠迎祥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通过张猛与京惠迎祥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存在账户混用情况以及张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认定张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另,上诉人京惠迎祥公司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惠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认定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上诉人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张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
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