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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第658号

王建炜与李建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炜,李建成,任曙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第658号原告王建炜(又名三保),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歧则沟村48号。被告李建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底31号。第三人任曙光,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胜利街16号。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被告李建成追加任曙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炜、被告李建成、第三人任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位于离石区枣林沟旭辉洗煤厂厂房安装水暖设施。2014月3月1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支,欠原告修水暖费用35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000元,剩余未支付。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李建成辩称,欠工程款属实,但不属于欠王建炜的,承揽工程者为任曙光,王建炜只是任曙光的一名代办人,工程负责人。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安装的空调发现两处漏水,王建炜及任曙光未能将安装完善。第三人任曙光述称,2011年我受李建成委托,给他的两套房内安装了两套中央空调,使用期间发现漏水,至今没有解决;2013年洗煤厂改造完毕,李建成让我给他的厂房安装锅炉暖气,由于我本人不懂,就让一直从事水暖安装的王建炜带人去安装,李建成买料,王建炜负责做工。安装结束后,经我们三人协商,双方达成一直,李建成给王建炜打了35000元的欠条一支。我认为不应将空调漏水和暖气、锅炉工钱混为一谈,两者无任何牵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支,拟证明李建成欠原告修水暖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给过3000元。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书写欠条时我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本案第三人任曙光受被告所托,为被告的两套房屋安装中央空调,安装完成后发现空调漏水,至今没有得到处理;2013年12月,离石区枣林沟旭辉洗煤厂厂房安装水暖设施,被告李建成找到第三人任曙光让其安装,因任曙光不懂水暖安装,经协商,让原告王建炜带人去安装。锅炉暖气安装完毕后,于2014年3月11日结算,被告李建成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三保修水暖费用叁万伍仟元,李建成”。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3000元,剩余32000元未付。另查,欠条中的“三保”是本案原告王建炜的小名。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欠付修水暖费用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付修水暖费用的原因。原告认为未付的原因是2011年第三人任曙光在原告家中安装的空调设备漏水,未得到解决,拒绝支付。2013年12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洗煤厂的水暖设施安装工作,完工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中明确指出欠款为“修水暖费用”,可以认定此欠条为原、被告对修水暖设施的结算凭证,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进一步确定被告对此欠款认可;依据第三人任曙光及被告李建成陈述,2011年为被告安装的空调至今未正式验收,尚有漏水问题没有解决,但应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如有争议,被告可以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与原告维修水暖设施无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费用320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就利息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李建成支付原告王建炜维修水暖费用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任曙光无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