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19号原告孙阳兵,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武军,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汤营县,系公民代理。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10号,组织机构代码398538336。法定代表人陈彪。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欣,该委工作人员。
原告孙阳兵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利红、曾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网站举报平台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户外广告宣传“极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90天(最长不超过五个月)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作为举报人的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对编号201410150003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信息件;2、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3、快递单。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原告举报过程中,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2014年10月15日,原告孙阳兵通过被告12315申诉举报系统提交了编号为2014010150003的举报工单,称被举报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布的经过被告审批通过的户外广告宣传“极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等规定,广告登记证号为:深市监户外广登字([2014]003601号)。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被告派出机构福田监管局接件后,查询被告户外广告登记信息,获知原告所举报的户外广告为发布于多个公交站台的户外广告,广告主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告内容为:“热烈庆祝中国移动在深圳建成第8000个4G基站,深圳移动化覆盖率已达98%,极速4G,时刻畅想”。2014年10月20曰,被告福田监管局执法人员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到福田监管局接受询问调查。2014年10月24曰,经福田监管局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14年10月27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到福田监管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和情况说明文件。2015年1月13日,福田监管局认定上述广告不违法,经批准销案。2015年8月19曰,福田监管局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的派出机构福田监管局在处理被投诉事项过程中,严格遵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福田监管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决定合法有据。经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为“热烈庆祝中国移动在深圳建成第8000个4G基站,深圳移动化覆盖率已达98%,极速4G,时刻畅想”。上述广告内容表达的主要意思是中国移动化基站多、覆盖率高,可以提供比较全面的高速化网络服务,在此语境下,“极速”的描述不应该认为是最快速度的意思,理解为很快、高速比较恰当,且当前化网络速度比3G、2G网络更快是事实,不能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国家工商总局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了极品、顶级、第一品牌属于违反上述条款,而“极速”一词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文规定禁止的词语,也不是国家工商总局明确解释属于违反上述条款的词语,不能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因此答辩人福田监管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做出销案的决定合法、适当。综上所述,福田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销案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举报人提供的照片;3、企业登记信息;4、广告审批信息和照片;5、立案审批表;6、有关人员身份和委托材料;7、有关单位执照;8、情况说明;9、调查笔录;10、销案审批表;11、原福田分局文件;12、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13、结果告知书及快递单。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信息件编号:2014010150003),称被举报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布的经过被告审批通过的户外广告宣传“极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等规定,广告登记证号为:深市监户外广登字([2014]003601号)。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被告收到上述举报件后,经初步调查,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立案。2014年10月27日,被举报人委托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和情况说明文件。2015年1月13日,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对编号2014010150003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答复原告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深市质福市监告字[2015]000375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因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该通知书于当日邮寄原告;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被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向被告举报涉案广告,被告接到举报后经初步调查,于2014年10月24日予以立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认定涉案广告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处理。涉案投诉事项从立案至作出处理决定未超过九十日,被告已在法定时间内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国家工商总局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了极品、顶级、第一品牌属于违反上述条款。本案中,“极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文规定禁止的词语,也不是国家工商总局明确解释属于违反上述条款的词语,不能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被告认定涉案广告违法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阳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红华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煜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