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325号
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海亮商务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春、周云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
委托代理人:何晓燕、吴社章,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娇、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燕、吴社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开曼(陕县)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8#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约定由原告负责8#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成套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现场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且按照约定要求完成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等工作,截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就本套系统所有工作已全部完成并已移交给业主单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验收款人民币480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验收款。同时根据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和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人民币共计77.15万元。另外,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已经质保期限届满,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系统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60万元。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工程款项支付事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而协商无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往来函件),且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开曼(陕县)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8#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验收款人民币460万元、增加工程量费用人民币77.15万元及质保金人民币160万,合计人民币697.15万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7832.89元(以人民币4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446786元。
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均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曼(陕县)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8#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3、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费用合计为77.15万元,现原告同意被告核准的金额650786元的事实;4、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的事实;6、工程移交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7、函件、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阀门扣款事宜函件及原告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电动阀门的事宜,相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开曼(陕县)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8#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8#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成套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现场安装及调试工作。后经原、被告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承建工作,且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合同工程款284万元及增加工程款650786元,合计3490786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被告自行采购电动蝶阀所支出的费用4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计3446786元,合法有据,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4467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62335元,应收34374元,由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丽
代理
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