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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674号

曹某与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某,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67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江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华(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曹某在被告开发的某小区二期购得XX号楼房一套。按照优先选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如期交房。在多方调解下,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承诺,承诺于2015年8月底交付房屋,但至今该楼盘仍未盖地上部分,且工程停滞。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全部房款151807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迟交房间接损失30000元。

被告华宸公司辩称,因房地产市场整体下滑,导致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优先选房协议;如原告坚持退房。被告同意分批返还原告优先选房款;因双方签订的是优先选房协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说明了其欲证明的内容:1、优先选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华宸公司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开工,开工之日起24个月交付使用,房屋购买价格是4800元每平方米,协议书第六条注明了违约责任。2、交款收据一份。证明交款人及交款金额、交款时间2010年10月9日。3、2013年8月2日华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华宸公司再次做出承诺:2015年8月底交付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宸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华宸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曹某作为乙方签订《优先选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某二期高层住宅项目,已通过规划方案审查,目前正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为取得满意的户型单元,特委托甲方按照单位团购优惠价格,优先选房。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某二期项目…预计于2010年12月30日前开工,开工之日起24个月交付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优先购买某二期商品住宅XX号房,…并自愿交纳总房价的30%,151807元,作为优先购买权委托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如未能将住宅如期交付乙方,乙方可要求退还全部房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赔偿乙方损失。2010年10月9日,原告曹某向被告华宸公司交纳151807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再次承诺2015年8月底交付使用。现涉案房屋仍未建成。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优先选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公同遵守。后被告虽再次承诺新的房屋交付日期,但房屋仍未能建成。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全部房款151807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交房造成的间接损失30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曹某151807元及利息(以1518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0年10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负担300元,被告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泽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