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109号原告邹盛英,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冉文娟,女,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原告侄女。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冷雪峰、李维,工作人员。
原告邹盛英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确认未履行复议职责违法一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盛英及委托代理人冉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雪峰、李维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盛英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截止2015年11月8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故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职责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复议职责。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关于对邹盛英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行政复议申请书;3、邮件查单3页。
被告江北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答复,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向该局送达。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复议决定书,被原告拒绝领取。由于承办科室工作交接等原因,被告疏漏了邮寄送达,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但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请酌情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证。被告逾举证期限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答辩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超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举示的证据1,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不服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向被告申请复议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启动了复议程序并作出复议决定书,但未向原告进行送达,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期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悉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江北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但未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8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职责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履行。2016年3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行辖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送达原告,原告仍坚持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时,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须送达后,方对行政相对人生效。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虽作出复议决定,但未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内送达原告。2015年11月8日原告提起本诉时,仍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的行为存在,应依法确认违法。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复议职责,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已收到被告作出的江北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本案判决被告履行复议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邹盛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