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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2010号

希杰(青岛)饲料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惠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希杰(青岛)饲料有限公司,日照市惠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010号原告希杰(青岛)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7632256。法定代表人郑光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惠农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17170499。法定代表人于彦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凯,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希杰(青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惠农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杰(青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违约,尚欠原告饲料款308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085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日照市惠农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第一项数额不对,应扣减44600元。我们也不承担违约的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发生买卖的事实。2、余额确认书一份。金额为308500元。被告经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年终奖励。2、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3、被告在对账后又付给了原告1万元,证据在家里没有带来,庭审后7日内提交证据,逾期视为无证据提交。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白卫杰出具的,未经公司授权,且该证据是作为年终奖励,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如果被告能向法院提交,原告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审查下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购入并经销原告生产销售的家禽及家禽饲料。第一条、合作内容,原告按照本合同各项规定向被告供应约定产品,被告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在指定区域经销甲方产品。第二条、供应价,产品供应价以甲方制定并发布的价格表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原材料、人工等成本上涨的,原告有权不定期调整产品供应价格。第三条、销售价,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经销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及最好零售价格。被告不得违反原告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否则原告将取消其全部市场费用支持和各种奖励(如有),直至取消经销权,对于因被告单位行为造成原告价格体系混乱、损害原告及其他经销商利益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第四条、供应量及销售量,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执行双方协商确定的产品供应量及销售量标准,具体目标数量由双方根据合同期限及合同执行情况另行约定。第五条、货款支付,先付款后提货,即被告提交订单后,应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确认收到款项后,向被告交货。第六条、交货及验收,1、交货地点,原告工厂【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2号】。2、被告应按照原告提货单上规定的期限到原告工厂提货,装、卸车费用及往返运费、保险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提货时应对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被告为出具验收单且未当面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无权再就产品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第十三条、销售奖励,根据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的销售协议,被告满足折扣或奖励条件的,当日折扣或奖励在次月8日后以产品形式发放,(即折合相应价款的饲料产品发放,由被告自行提货),奖励产品不计算在目标销量内,具体产品品种和发放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十一条、双方权利义务,1、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2、原告有权对被告经销活动进行监督及不定期检查。3、被告仅能在原告处购买本合同约定产品。4、经销活动中,被告应主动向其客户介绍并提供原告的饲料管理及经营管理程序,提供必要的服务,积极开拓市场。5、被告应保证其分店的开设和管理符合甲方要求,店内设施能满足正常经销活动需要,并具备一定规模的办公室和仓库,仓库温度、湿度等环境应适于饲料产品的储存。6、为了促进产品销售,被告应配备一定数量的销售人员和财务人员,并定期对所属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保证起遵守本合同各项规定。7、被告应在其经销店内的显著位置摆放带有原告商标及其他标识的宣传牌或其他标志。8、原告对被告经销店的选址、设施及结构等方面提出改善意见的,被告无正当理由,应当按照原告意见作出调整和完善。9、被告应保证遵守原告公布并不定期更新的经营管理活动计划及原告制定的各项销售制度及规章;同时,被告应接受原告的监督及不定期检查。10、被告应维护甲方产品品牌形象,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过期产品。11、被告发现任何第三方侵犯原告商标或商誉的,应毫不迟疑的通知原告,并有义务协助原告追究侵犯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禁止事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以原告名义从事经销行为;2、将原告商标、标识等用于任何履行本合同之外的目的;3、变更或伪造原告的产品、产品说明书、保质期等;4、将本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转让或委托给任何第三方;5、开展不正当的营业活动(例如:倾销或其他活动)或其他扰乱经销产品市场的行为;6、与同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供应商存在业务联系或购买、经销、销售其他饲料厂的同类产品;7、兼营本合同项下经销活动以外的其他业务;8、迟延支付货款等任何其他款项。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1.被告违反本合同十一条、十二条中任何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跨区销售的,除按照上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跨区销售所得利润应作为违约金支付至原告;因被告跨区销售使原告遭受任何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盖章确认,以2015年11月30日基准日,双方交易内容为,前月欠款308500元,当月销售为0,当月抵销为0,当月月末欠款3085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持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确认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085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被告称对帐后又付给原告10000元、及白卫杰书于2016年3月3日书写的证明被告在2015年应有34600元的饲料产品作为年终奖励提出抗辩;被告庭审时承诺,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对帐后付给原告10000元的证据,逾期视为无证据,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确认书、证人证言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主张结合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确认书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问题。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确认书是原告提供的原件,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白卫杰的证言,由于该证言与被告对双方的对帐及其欠原告货款余额确认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白卫杰又未出庭,不能确认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的34600元的饲料产品的年终奖励,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是对合同的变更,2016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盖章确认,以2015年11月30日基准日,双方交易内容为,前月欠款308500元,当月销售为0,当月抵销为0,当月月末欠款308500元。是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的书面协议,该变更协议由于未对被告何时支付尚欠货款作出明确约定,但应以原告具体主张权利之日为被告付款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支付原告的货款,应视为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终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角原告货款308500元至今未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绝支付错误的,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惠农牧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希杰(青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08500元。

二、被告日照市惠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希杰(青岛)饲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之违约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日照市惠农牧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文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