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477号原告毛义很,男,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阿拉坦花,女,蒙古族,牧民。被告杨忠书,男,汉族,农民。
原告毛义很与被告杨忠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昭日格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义很委托代理人阿拉坦花、被告杨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日,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我在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承包652亩土地,并取得合法使用权证。1998年开始,被告不听劝阻擅自越界经营我60亩土地,经绍根镇人民政府、浩力宝嘎查委员会协调至今未果。2010年5月6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作出(2010)阿政决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60亩土地。
被告辩称,1997年,我在绍根镇莫力黑吐嘎查承包60亩土地,一直由我自己耕种,且2006年的时候在涉案土地里盖了三间房屋,从未有人找我要过地。我接到原告诉状后到实地丈量过,结果我多经营20亩,我愿意放弃多经营的20亩土地经营权,但这20亩土地是浩力宝嘎查土地还是莫力黑吐村土地我不清楚,现在除了原告还有两名浩力宝嘎查牧民起诉我要地,每家60亩,三家合计180亩,如果我多经营的土地属于浩力宝嘎查,那么应当归属于谁,原告没有依据,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2009)阿政行决字地1号、(2010)阿政行决字地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及浩力宝嘎查和莫力黑吐嘎查边界图,证明浩力宝嘎查和莫力黑吐嘎查边界清楚,被告侵占原告60亩土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决定书及边界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自己也不知道占没占原告土地,希望法院查清。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2009)阿政行决字地1号、(2010)阿政行决字地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及浩力宝嘎查和莫力黑吐嘎查边界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绍根镇浩力宝嘎查与莫力黑吐嘎查南北交界,原告毛义很系浩力宝嘎查农民,被告杨忠书系莫力黑吐嘎查农民,双方均主张在各自的嘎查边界内,在两个嘎查的交界处承包土地。另查明,莫力黑吐嘎查与浩力宝嘎查曾经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2009年6月5日,根据莫力黑吐嘎查委员会申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作出(2009)阿政行决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确认浩力宝嘎查与莫力黑吐嘎查土地所有权界限为,东起大黑梁(0318852、4830665)至火石梁(0318964、4829484)、至王凤中牧铺南(0316841、4828816)至三棵树(0313626、4829122)点止;2010年5月6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作出(2010)阿政行决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确认莫力黑吐嘎查与浩力宝嘎查争议的土地归属于浩力宝嘎查。
本院认为,原告毛义很主张自己承包652亩土地,其中60亩土地一直由被告占用,但未提举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义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昭日格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朝 鲁 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