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681号原告李利军,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靳巧玉,包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白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宝喜庆,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乐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云龙,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志义,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军诉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机综企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军的委托代理人靳巧玉、姚慧欣,被告一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喜庆,被告一机综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云龙、胡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军诉称,原告1989年5月进入被告一机集团公司工作,2007年5月1日与被告一机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一机综企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其领取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93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832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机综企公司辩称,被告一机综企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机综企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已经通过电话EMS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机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机综企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利军1994年2月进入被告一机集团公司工作。2013年1月17日,被告一机集团公司一分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李利军。同年1月17日,原告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同时又在2013年5月14日在包头日报刊登通告,要求被告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6月14日,被告一机综企公司做出最终决定,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被告一机综企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2016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一机综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包劳仲字[201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多次,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劝诫并有劝诫记录在案。相关劝诫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被告履行了必要的提醒义务。此后,被告在通知工会之后决定将原告辞退,并通过邮寄、登报公告等方式通知原告,可视为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争议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已引发,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的日期不能认定为劳动争议引发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之后即无义务替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系因原告自己过错造成,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付 洁
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