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490号原告袁某甲,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乙,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袁某甲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确认地址为柘城县牛城乡陈楼寨村。被告余某乙,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确认地址为柘城县牛城乡陈楼寨村。系余某甲之女。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荣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称,原告袁某乙与被告余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六天余某乙被余某甲接走,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劝说余某乙回原告家生活,后经调解,余某乙拒不回原告家。订婚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压稳媒礼2000元、压帖礼99000元、要好茶水礼1000元、衣服款1000元、上车礼1000元、下车礼1000元、压箱礼400元、手机款2200元,另有礼品若干。由于原告所压彩礼现金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了困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5000元、压箱礼400元、手机款2200元,以上合计107600元,以及礼品若干(原告当庭已放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辩称,被告余某乙与原告袁某乙经调解,余某乙同意与袁某乙继续共同生活,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余某甲将余某乙送回原告家,但因在新宅院和老宅院的居住问题发生争执,袁某乙的姐姐辱骂被告,经媒人到场说和,两被告便到原告老宅院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袁某乙的堂弟用脚踹被告余某甲,因躲闪及时未受到伤害,余某乙对该行为十分不满,于是便离开原告家。由于结婚时袁某乙隐瞒了年龄比余某乙大十岁左右的情况,且余某乙和袁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原告所压的部分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下余彩礼余某乙已全部消费。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订婚婚书一份;2.2016年3月20日媒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6年3月20日媒人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6年3月20日媒人海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袁某乙与被告余某乙经媒人王某某、郭某某、海某某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农历习俗原告压彩礼现金105000元、压箱礼400元、手机款2200元,共计1076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5.两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袁某乙与被告余某乙订婚过程中所压彩礼款为107600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余某乙与袁某乙继续共同生活,否则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7600元,但余某乙返回原告家,想与袁某乙继续生活,遭到原告家人打骂,导致余某乙离家出走,被告对保证书中的承诺事项已尽到实际履行义务,故被告不应返还其在保证书中承诺的彩礼数额。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乙与被告余某乙经媒人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亦无子女。2015年农历12月28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曾经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余某乙与袁某乙继续共同生活,否则被告自愿退还彩礼107600元,后被告余某乙回到原告家时,双方发生争执,致使保证书约定内容未能实际履行,继续分居至今。订婚期间,原告压帖彩礼为99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另有稳媒礼2000元、茶水礼1000元、压箱礼400元、上车礼1000元、下车礼1000元、购买价格为2200元的oppo-r7手机一部(现在被告余某乙处)、购买价格为1000元的衣服及礼品若干。另查明,原告袁某乙与被告余某乙同居后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余某乙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布沙发两套、床单八条、被褥八套(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某乙与被告余某乙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压彩礼应予部分返还。对被告辩称,原告隐瞒实际年龄,所压彩礼除已用于购买嫁妆外,下余部分余某乙已全部消费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返还彩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认为余某乙已实际回到原告家,欲与原告袁某乙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方过错导致承诺内容未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证书的承诺,全额向原告返还彩礼。对原、被告的上述意见,虽然该保证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被告对保证书内容未能履行的原因存在较大分歧,且均未能举证证明系对方完全过错所导致,故对该保证书中约定的彩礼返还数额,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不返还彩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压彩礼具体数额问题,订婚当天压贴99000元,回礼2000元,另有稳媒礼2000元、茶水礼1000元、压箱礼400元、上车礼1000元、下车礼1000元,以上彩礼共计102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手机款2200元,由于同居前,原告将以2200元购买的oppo-r7手机交付于被告余某乙,原告交付的系实物手机,并非现金,且交付至今已有一段时间,该手机必然产生磨损和价值损失,对该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该手机系贵重物品,应当视为彩礼,由于该手机系实物,且被告当庭认可该手机现在被告处,故被告应返还实物oppo-r7手机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衣服款1000元,双方同居前,原告将以1000元购买的衣服实际交付于被告余某乙,该衣服系易损耗日常用品,属赠与性质,且原告交付的系实物衣服,并非现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彩礼款共计102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应返还彩礼款51000元。对被告嫁妆中的液晶电视一台及七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由于原告庭审中提出该两项物品均系原告方同居前所购买,属原告袁某乙同居前个人财产,不应返还,被告对该项意见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将嫁妆折价现金以冲抵彩礼,由于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礼品若干,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彩礼款51000元人民币及oppo-r7手机一部(现在被告余某乙处);
二、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余某乙的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布沙发两套、床单八条、被褥八套(现均在原告处);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荣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