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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060号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桂文、沈廷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桂文,沈廷美,赵如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060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桂文,男,54岁。被告沈廷美,女,52岁。被告赵如成,男,57岁。

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朱桂文、沈廷美、赵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文、沈廷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赵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朱桂文及其配偶沈廷美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滨淮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此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凭。被告赵如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摁印。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桂文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朱桂文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65.96元没有归还,被告赵如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朱桂文、沈廷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65.96,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判令被告赵如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桂文、沈廷美借款和被告赵如成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滨海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朱桂文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桂文、沈廷美、赵如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滨海农商行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朱桂文作为借款人,被告沈廷美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赵如成作为担保人与滨海农商行下属滨淮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此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凭,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贷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滨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10000元借款,被告朱桂文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0.08%,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然原告滨海农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朱桂文、沈廷美并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赵如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桂文、沈廷美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赵如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且按照借款保证的相关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均证明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桂文、沈廷美、赵如成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桂文、沈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12%计息)。

二、被告赵如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9元,由被告朱桂文、沈廷美、赵如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

审 判 长  陈剑虹

代理

审判员  邵善宁

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费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