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152号原告李高典,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宝卫,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鸡西市梨树区新西委*组,身份证号码:2303051978********。被告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夏庄村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59904226-5。法定代表人张利敏,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高典与被告徐宝卫、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海鲜池,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支票一张,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及鱼缸款共计277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被告徐宝卫与原告虽有业务关系,但在本案中没有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徐宝卫加工制作鱼缸,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6000元(空头支票),原告称系被告徐宝卫支付原告的加工鱼缸款;但被告称系两被告间有业务关系,徐宝卫委托原告到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代取该支票,原告占有该票不给徐宝卫,后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徐宝卫46000元现金,并提交徐宝卫为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还提交录音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徐宝卫欠原告鱼缸加工款的事实;原告在短信中提到:鱼缸总款8万,已付4.5万,还差3.5万,由于你付款不及时导致最后2台制冷机没安装,给你省掉1万元,所以还欠2.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徐宝卫已付20000元,还剩26000元未付,还有被告徐宝卫之前欠原告鱼缸款2700元未付。被告徐宝卫庭审中仅称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不存在债务,但并没有提交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转账支票、录音资料、短信记录、收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短信记录,足可以证实被告徐宝卫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同时,本院结合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支票,认定被告徐宝卫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称被告徐宝卫还欠原告鱼缸款27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支票系原告代取,被告提交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所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高典加工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三泰驿润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宝卫负担425元,原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