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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申51号

熊秀英与彭源楚健康权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秀英,彭源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秀英,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源楚,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熊秀英与被申请人彭源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5民终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熊秀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一个是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一个是健康权纠纷民事案件,故申请人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审判原则。

本院认为,熊秀英向彭源楚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据此明确驳回熊秀英要求彭源楚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熊秀英提起反诉要求彭源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熊秀英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故熊秀英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熊秀英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熊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廖莎菲

审 判 员  李青云

代理

审判员  张锡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