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职工。
上诉人徐文密因与被上诉人周峰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李健向周峰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6日前偿还,李健向周峰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李健未偿还借款。李健、徐文密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周峰磊陈述及周峰磊提交的借条证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健向周峰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健应偿还周峰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李健、徐文密均无证据证实周峰磊与李健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健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徐文密应负共同偿还周峰磊借款的义务。李健虽辩称已与徐文密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健、徐文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健、徐文密共同偿还偿还周峰磊借款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李健、徐文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文密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李健于自2009年5月至215年2月25日与上诉人离婚期间长期赌博曾欠下赌债和高利贷,为了偿还赌债,二人将居住的华油果园小区45号4单元302室变卖,房款28万元全部偿还赌债。李健在此期间所欠债务全部用于赌博,我毫不知情,无偿还义务。2、一审时,我未收到法院任何起诉通知、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都是李健私自代签的,我对此事毫不知情,直至2015年10月9日晚才知道此事,故一审程序不当。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称,我与李健从始至终不是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周峰磊辩称,一审中李健认可是夫妻关系,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存在婚姻关系,2015年2月25日离婚。上诉状中有上诉人的手印,说明对婚姻事实认可。上诉状中上诉人自己提交了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当庭否认不存在婚姻关系,我不认可。婚姻状况应当以婚姻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同时债务发生在2014年12月26日,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健离婚之前。一审中依法送达,送达的地址就是上诉人身份证的法定地址即河间市华北石油第三采油小区45栋4单元302室,所以说送达程序合法。以法定地址送达合法。同时上诉人对诉讼也是知情,否认也不会提出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未将开庭传票、判决等文书直接送达到上诉人本人手中,但是这些文书由被上诉人李健代收且被上诉人李健将判决书交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并无剥夺上诉人的权利,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与被上诉人李健自始至终不存在婚姻关系,但是其在上诉状中承认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健也是认可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只是已经离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对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与被上诉人李健自始至终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健于2009年5月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上诉人对此借款毫不知情,但是其未提交证明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峰磊与被上诉人李健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上诉人徐文密与被上诉人李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徐文秘与被上诉人李健对此笔借款共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文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