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15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帮龙,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反诉原告)任宝山,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梁帮龙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梁帮龙及被告(反诉原告)任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梁帮龙诉称并辩称:2014年4月17、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赊欠种子、农药,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总计金额为18895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利息为20‰。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子质量不好为由一直未偿还,事实上原告出售的玉米种子是质量合格、经过黑龙江省种子审定委员会依法审定的,出苗率纯度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6326元。反诉被告梁帮龙辩称:反诉被告出售的是真种子,经过黑龙江种子审定委员会依法审定,出芽率、纯度都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梁帮龙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据三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种子农药款18895元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2.证人于某某、玄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出售的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出苗率是达到标准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任宝山辩称并诉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松玉410”玉米种子质量有问题,原告播种后出苗率低,秋收时损失惨重,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种子农药款,也不同意给付利息。反诉原告任宝山诉称:2014年春天,反诉原告与同村的石洪涛、小牟一同到反诉被告的种子商店购买玉米种子“松玉410”,反诉被告销售种子时并未告知反诉原告该种子芽期不耐寒。2014年5月17日,反诉原告开始播种玉米,2014年6月1日左右,反诉原告到地里一看只出了四五成的苗,反诉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称这种子就这样,不耐寒,等厂家来人解决。2014年8月中旬,反诉被告带厂家的人到反诉原告地里看了一眼什么没说就走了,后来就一直没有信。2014年是丰收年,玉米垧产量25000斤左右,反诉原告种的“松玉410”只收了不足一半的产量,反诉原告种了6垧地(90亩),每亩少收1200斤,共少收110000斤玉米,按当年的市场价0.75元/斤计算,反诉原告少收80000余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种子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任宝山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人陈某某、辛某某、陈某某、牟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玉米种子“松玉410”质量不好,出苗率低的事实。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举示欠据,被告对欠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关于利息的条款被告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看,且被告并没有违约,是因为对于种子质量及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才一直没有给付种子化肥款,此种情况不应属于被告违约。因被告对该三张欠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欠据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证人于某某、玄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出庭证言,被告对以上证言均有异议,称四证人所述不属实。关于证人谢某某、玄某某的证言,二证人主张在原告处购买过“松玉410”玉米种子,但对“松玉410”种子的产地、包装及型号等客观情况均称记不清楚了,对于农户来说,以上关于种子的重要信息均记不清的陈述严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人谢某某及玄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王某某及于某某的证言,二证人称与厂家的人一起去了被告的地里查看情况,证人王某某称被告玉米的出苗率为八、九成,证人于某某称被告玉米的出苗率为七成,二证人作为种子经销商,对于种子的出苗率等相关特性应是具有判断经验的,在专业技术人员眼中,七成出苗率与八、九成出苗率的区别应是明显的,但二人同时到被告地里查看情况,对被告地里玉米的出苗率描述却不一致,影响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王某某、于某某证言不予采信。3.被告举示的陈某某、辛某某、陈某某、牟某某出庭证言,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玉米的出苗率在七成以上,且被告玉米出苗率低是当年的低温多雨的气候造成的,与种子质量没有关系,属于自然灾害。因证人陈某某、辛某某、陈某某、牟某某与被告无利害关系,证人牟某某系被告屯邻,与被告一起购买农资种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属于同一农业合作社,一起播种土地,证人辛某某帮助被告给玉米追肥,以上证人了解被告玉米种植情况,四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玉米的出苗率在七成以上,因此本院对被告玉米出苗率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具体出苗率是几成,原、被告均举示了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人证言证实出苗率为四、五成,被告举示证人证言证实出苗率在七成以上,现原、被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玉米出苗率低,但关于出苗率几成问题,双方未举示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及被告关于具体出苗率的主张均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宝山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梁帮龙经营的农资商店购买种子及化肥,物资款共计188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逾期利息为20‰。该款到期后,被告任宝山一直未给付该物资款,现被告任宝山尚欠原告梁帮龙种子化肥等物资款本金18895元及利息款。反诉原告任宝山主张反诉被告出售的“松玉410”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播种的玉米出苗率低从而导致玉米减产损失83000元,现查明,反诉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其播种的“松玉410”玉米具体出苗情况以及减产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任宝山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及化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欠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该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8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被告称在欠据上签名时未注意该条款,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对欠据条款的认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欠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出售的“松玉410”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玉米出苗率低,
本院认为,虽已查明被告玉米存在出苗率低的情况,但种子的出苗率与2014年低温多雨的气候、土壤、施肥、播种深浅等田间作业都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现原告未对出苗率低的原因进行鉴定,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种子出苗率低与种子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玉米出苗率低系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反诉原告主张减产的数额,仅是反诉原告的主观推算,并未提供相应的减产鉴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宝山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梁帮龙玉米款、化肥款18895元及利息款4913元(利息按20‰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任宝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任宝山承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任宝山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尹志尖
代理
审判员 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源:百度搜索“”